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 寬典,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 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竟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 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 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以,因被告5 年內酒駕2 次,故本院特別提醒被告注 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依 據研議結果,5 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被告若於本次之後,短時間內再為酒駕之犯行,即使 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被告 易科罰金,而將被告送監執行(坐牢),希冀被告能深切反 省、謹慎克制自己勿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