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4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劉邦清被訴傷 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維多立音樂茶 坊」,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榮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置於桌面之煙灰缸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 遭煙灰缸砸中頭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之傷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 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卷第5 至7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