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7號
TYDM,104,易,8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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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06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崑楷為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幸福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 於上址店面門口之公路上樹立招牌,縱樹立招牌,亦應留意 不得妨礙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自不詳期間起,在上址 店面門口公路上樹立招牌,並僅將地面部分之電線固定,使 部分電線懸空於用路人肩膀之高度,亦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 ,適有童美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址 店門口時,為閃避上開懸空之電線時,而遭地面固定電線之 銀色細線絆倒在地,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 人童美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 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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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