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59號
TYDM,104,易,759,201508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楊美香
被   告 何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117、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因詐欺取財案件,由被告楊美香於偵 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 元,分別為其本人及被告何俊明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 釋放,現被告何俊明楊美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 書及被告何俊明楊美香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依卷 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已經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被告楊美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 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