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4號
TYDM,104,易,6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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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5
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 男子」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 年男子,允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 定刑度加重、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被告郭永順擔任典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 林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公司名義作為對告訴人 百呈實業社及冠牌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雖係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身 分證、印章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99年9 、10月間因將自己名下帳戶販予他 人,經犯罪集團取得後用以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該案業據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80 號判處其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本院卷第8 、37頁)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 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失,於前案提供人頭帳戶一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為同質累犯,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 自不宜量處輕於該次宣告刑之刑度,惟量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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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