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2號
TYDM,104,易,5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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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9號
                   104年度易字第 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4
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
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學昇聽聞友人告知胡文理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之真意及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在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向胡文理佯稱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予以購買,然因未攜帶全額現金,故先行支付3 千元之定金 ,餘款將分2 期給付完畢,藉此取信胡文理,再藉故央求胡 文理先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以為急用,致胡文理陷於錯誤, 同意上開買賣及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 與吳學昇。詎吳學昇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主動與胡 文理聯絡,迄今亦未清償尾款,嗣胡文理多次電催均遭被告 推託給付尾款後,始知受騙。
二、吳學昇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00時19分間之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門口,拾獲李李強於100 年 2 月間因遺失而申請掛失之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JC B 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該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J/Spee dy感應式交易之自動加值功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並另行起意,於下列時地 ,為後述犯行:
吳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於指定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並可於3,000 元內之消費下在感應器上感應即可完成交易 之機制,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OK超商,持其所拾得李李強遺失 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消費方式,經由便利超 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撥入3,000 元至該悠遊聯 名信用卡內,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獲得價值1,000 元、1,00 0 元、500 元、500 元之「遊E 卡」各1 張,並旋即儲值於 不知情之陳運祺所申請之星城Online網站遊戲帳號「宏宏12 3 」、「輸沒差要好玩」內,獲得價值共3,000 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吳學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52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來來超商楊梅埔心店, 向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裝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人,意欲購買價值3,081 元之商品,惟因該悠遊聯名卡之小 額消費額度已達3,000 元之上限,因而刷卡不成功而未遂。 ㈢吳學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102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來來超商平鎮 德育店,向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裝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 合法持有人,意欲購買價值3,000 元之商品,惟因該悠遊聯 名卡之小額消費額度已達3,000 元之上限,因而刷卡不成功 而未遂。另經兆豐銀行察覺上開消費紀錄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文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兆豐銀行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胡文理表示欲購買該車,並將胡文理所 交付之車輛開走,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打 零工,一個月3 萬元,說要分2 次付清,但因電話掉了,無 法與胡文理聯絡,後來該車故障停在龍潭交流道旁,但現不 知該車去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胡文理表示欲以4 萬元購 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旋即交付3 千元定金與胡文理, 及約定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並同時由胡文理交付上開 自用小客車以為使用,被告於取車後迄今均未清償尾款,亦 未返還該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3 441 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13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文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82至87頁),並有行照正反面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 第23441 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證人胡文理多次去電催促均遭被告多次推延或未獲回應 ,且因該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卻仍不斷接獲該自用小客車 有多次違規事實之通知等情,業經證人胡文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卷附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5 月25日竹監 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罰單查詢報表乙紙(見本院 易字卷第94至95頁)可參,觀諸上開違規罰單查詢報表所示 ,該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6日、同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2日 、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3日有遭警逕行舉發違規情形, 且違規地點尚遍及桃園市縣府路園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等地,顯見該自用小客車自胡文理於102 年1 月12 日交付與被告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辯稱該車於 交付幾天後,即因水箱燒掉而放置於龍潭交流道路旁,放好 幾個月都還在,隔半年左右回去看車子還在,引擎縮缸,沒 有辦法動云云,顯不足採。況依上開違規罰單查詢報表所示 ,該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3日,分別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桃園 市大溪區中華路、桃園市縣府路園區等地,均有遭警逕行舉 發違規等情,足見該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 月12日交付被告 使用後至同年8 月間尚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復辯稱102 年2 月8 日那天,車子熄火無法發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顯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胡文理財物交付之詐 欺犯行。
三、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專員沈盈秀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 9 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證人陳國京於偵查中 、陳運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14033 號卷第4 至5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43 至145 頁 )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傳真函 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 件冒用明細、處理明細及悠遊卡交易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4日(102 )兆銀卡字第3138號 函暨消費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58頁、第138 至 139 頁、第1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 中心104 年3 月4 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停用記錄 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站兆豐悠遊聯名卡網頁資料( 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依證人沈盈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李強所遺失之信用卡 部份,具有感應式交易功能,不需要經過刷卡機的刷卡動作 ,只需要經過機器感應即可,但有金額部份的限制,3,000 元以下是不需要簽名,超過3,000 元以上需要簽名的動作, 該交易模式有分連線授權跟離線授權,本件因為是3,000 元 以下,所以是離線交易,單筆消費或累計消費超過3,000 元 的部份,需要連線到銀行,銀行會檢核該卡有效或無效,可 否做使用;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 用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23頁)上之第一筆 (即事實欄二㈠部分)是用信用卡的感應設備做交易,這筆 因為沒有顯示終端機編號,所以是離線交易,銀行也無法得 知該終端機編號,所以這筆可以確定是用感應式交易,後面 四筆(包括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都是用信用卡刷卡的非感



應交易,從該張資料上顯示該四筆都有終端機編號,可以看 出店員是選擇用刷卡的方式,且都需連線銀行授權;離線式 交易,等店家來請款,銀行才會知道有這筆交易,但只要是 連線交易方式,不管有沒有交易成功,銀行都會知道,其中 兩筆3,081 元及3,000 元(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因為是 用刷卡方式,會連線到銀行,系統上會有紀錄,所以銀行當 時就知道刷卡失敗的交易,本件我們是因為店家來請款第一 筆3000元的感應式交易的金額時,才發現李李強所掛失的卡 片遭到盜刷,所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 ,故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持上開悠遊聯名信 用卡消費方式,係透過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於指定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 ,並可於3,000 元內之消費下在感應器上感應即可完成交易 之機制,即以收費設備方式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 名信用卡內進行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感應消費時無需付費之 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 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 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與被告於事實欄二㈡ 至㈢所示時、地消費方式部分,係以刷卡方式為之,致使不 知情店員誤以為被告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之 情形有別,特此說明。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陳運祺共同以感應消費方式 取得價值共3,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稽之卷內資料, 本件尚乏確據證明陳運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學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 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之1 並於第三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於事實欄 二㈠所示拾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且在儲值於悠遊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 值撥付於該悠遊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 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 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 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 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拾得該信用卡後,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消費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為 ,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所示 法條為修正後之法條),惟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起訴書雖亦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 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承前所述, 此部分自動加值,被告皆係透過悠遊聯名信用卡端末收費設 備無從辨別持卡人身分及權限之機制,而取得於自動加值後 可動用卡片餘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該當詐欺 得利罪,檢察官上揭認定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侵占遺失 物罪1 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 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為2 次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失敗而未取得物品,為未 遂犯,此部分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詐取 被害人胡文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持其侵占被害人李李強遺 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復持以消費詐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侵害胡文理對該自用小客車 之處分權、損及該悠遊聯名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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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