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5號
TYDM,104,易,1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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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斬骨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胡其揚利用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大陸籍配偶龔紅芳之機會,先 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 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又於同年11月1 日(原於90年4 月4 日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月薪1 萬8 千3 百元)月薪遞增為4 萬 3 千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續存有效之勞工保險,另於同年 月3 日,由不知情之長女胡怡玲經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孚保代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即於同年 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 、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購買「老伙夫」牌斬骨刀後,即於 同日19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村 ○○00號門口附近,使用含有利多卡因、曲馬多等成分麻醉 藥物後,再持上揭購買之斬骨刀在其左手掌掌側(即掌心) 之7 至8 公分範圍內,連續重複平行同一方向猛力砍切多刀 ,致其左手掌受有砍切傷之傷害,併造成左手掌幾近切斷, 製造保險意外事故後,隨手將上揭斬骨刀棄置一旁池塘內, 返回其大陸籍配偶龔紅芳住處後,自行就醫,並委由不知情 之龔紅芳以電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 出所報案,指稱胡其揚遭3 名歹徒持刀砍斷左手掌,並搶走 其左手掌上手錶1 只、長褲暗袋內現金人民幣1,200 元、長 褲左褲袋內新臺幣3,000 元、右手手指上金戒指及隨身包包 內人民幣2,000 元等物,經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胡其揚送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平民醫院後,轉至大陸地區武警8710 隊部醫院醫治,胡其揚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以符合理賠條 件,拒絕醫院保留肢體之建議,而進行截肢手術,造成一上 肢腕關節缺失之事實。嗣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



稱於100 年11月4 日19時許,在莆田市江口鎮新敦路附近, 獨自外出遭搶匪剁斷其左手掌云云,以此為詐術,先後於10 0 年11月21日提出富邦產物旅行平安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除前開1,000 萬 元之旅行平安險外,尚有於96年2 月投保之普通傷害險部分 〈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有效保單保險金額共計1,100 萬 元,而本件殘廢等級6 級,可理賠保額之50%);又於 101 年11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振銘律師,提出理賠申請書及 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於 100 年1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表妹劉美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 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 保給付,欲使上開投保單位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或勞保給付 。惟因上開2 家保險公司均查覺情事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勞工保險局復因本案經媒體報導而認有異,嗣均拒絕理賠或 給付而不遂(其中胡其揚對富邦產物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 詐欺犯行,業於103 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7 月21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大陸公安部支援大陸地區福建 省公安廳組成專案展開調查,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請求協查胡其揚斷掌案件,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斬骨刀1 把。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其揚就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證述、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 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 鑑(DNA )字[ 2011] 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 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 2011] 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 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 011]第 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 文)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 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 )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市 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 45 號現場勘 驗檢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6 頁



、第142 頁),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 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 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 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 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 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0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查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 民陳小梅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 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證言筆錄係大 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 、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 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 括:……(三)、證人證言。……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 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 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 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122 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 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



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 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 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 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 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 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詢問 時,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陳小梅閱讀 ,經陳小梅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由陳小梅簽 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上開告知書,繼而詢問陳小梅關於其 經營之五金店內販售斬骨刀之情形,經陳小梅以一問一答 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且證人陳小梅與 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就斬骨刀銷售情形為描述,而未具 體為嫌疑人之指認,其間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陳小梅 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筆錄每頁正下方亦有其親自簽 名及捺指印,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 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曾受大陸地區福建省莆 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下稱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 人員詢問之被告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供稱該派出所偵查 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 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卷《下 稱士院易222 卷》一第86頁),因認證人陳小梅在江口邊 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梅送達傳票傳喚其前往該院 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證人陳小梅,然證人陳小梅未到庭 作證等情,有士院103 年4 月9 日士院俊刑荒102 易 22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基會103 年7 月5 日海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等 在卷可稽(見士院易字卷三第16、66至71頁),是證人陳 小梅顯屬滯留於大陸地區且傳喚不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公安機 關所為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 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 鑑(DNA )字[ 2011] 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 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 2011] 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 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011] 第



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 文)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 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 )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市 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 檢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上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單位就被告斷掌案件相 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亦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及士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相關 公安部門、人民法院請求協助,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 等情,有士檢100 年12月2 日士檢朝法100 他4215字第34 931 號函、士院102 年9 月3 日士院景刑荒102 易222 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士檢第4215號他卷二第353 至 355 頁、士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考。
⒉而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440 號鑑定文書: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 且鑑定之技術方法符合國際現行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 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 心閩公鑑(DNA )字[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該 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鑑定之技術方法均符合國 際現行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 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 且其鑑定使用儀器GC/MS 及LCQ-TOF ;其儀器方法符合國 際現行毒物確認試驗標準;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 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 文)字[2011]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該鑑定單位係經 認可之實驗室,且其內容係根據大陸地區司法部司法鑑定 管理局「筆跡鑑定規範」進行筆跡分析,方法符合現行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6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胡其揚斷掌案本局專家意見書( 見士檢第522 偵卷第66至71頁),足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 鑑定書、檢驗報告已達國際現行標準,是大陸地區所製作 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 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大陸地區福建省 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 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 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 場勘驗檢查筆錄等,亦屬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 ,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0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31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 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6 頁、第142 頁),惟上開證據均 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由該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 136 頁、第1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其揚固不否認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勞保局申請理 賠,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缺錢, 無犯案動機,上揭勞工保險係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保 險單位投保的,證人陳小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無從證明 係伊向她購得扣案之斬骨刀;伊確係在大陸遭遇搶劫為他人 砍傷左手掌,更未服用利多卡因等麻醉藥,伊復無管道取得 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伊並無醫療背景,果自行砍切手 掌,如何能確保自身安危而不昏迷;至於利多卡因定性分析 紀錄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報告中,檢驗出伊的 血液含有利多卡因成分應係事後截肢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 並非伊於案發前所使用,況該檢驗之血液乃距離案發日10餘 日後始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塊提取,而上開水泥、石塊嗣 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驗出伊的DNA ,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伊之血液,另上開水泥、石塊 既已送交臺灣,何以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出含有伊 之DNA ,實非無疑;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 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 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尚難憑採;況扣案之斬骨刀上未採集 到伊的指紋,可見並非伊自行砍斷手掌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小梅之證述
證人陳小梅於100 年11月10日證稱:伊在涵江區江口鎮○○ 路000 號經營五金店,店內有販售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刀具 榮譽出品之斬骨刀,大約在1 個月前,進了7 把老伙夫牌斬 骨刀,已售出3 把,店裡還有4 把,最近大約在農曆10月初 9 那天,在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經營之五金店內,有 個50多歲男的、禿頭偏胖、身高1.60米,講普通話,現在伊 認不出那個購刀之人;到伊店裡時,手裡還拿著1 個黑色包 包,問伊老伙夫牌斬骨刀1 把多少錢,伊回答說1 把28元人 民幣,他付了人民幣28元,買了1 把斬骨刀,伊在每把老伙 夫牌斬骨刀之刀柄上,都有寫價格28.0,也就是28元;伊店 附近沒有其他人有販售老伙夫斬骨刀,而且買這種斬骨刀人 很少,已經有1 個月沒有人來買老伙夫牌斬骨刀,直到農曆 10月初9 上午有個外地男的、年紀約50多歲、身高1.60米、 講普通話之外地人來買1 把老伙夫牌斬骨刀等語(士檢第42 15號他二卷第73頁至75頁);復於100 年11月14日證稱:大 約1 個月前,伊進了老伙夫斬骨刀,到現在為止已經售出 3 把,店裡還有4 把,農曆10月初9 (即2011年11月4 日)上 午賣出去1 把,還有2 把大約賣出去有1 個月左右,那2 把 是什麼時間賣出去及何人買的,伊都記不清了,後來店裡剩



下之4 把斬骨刀,公安都拿走了等語(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 卷第80頁、第81頁)。
㈡扣案之斬骨刀1 把,經檢驗其上遺留有被告DNA ,且該刀柄 上「28.0」字跡與陳小梅販售老伙夫斬骨刀之字跡相符江口 邊防派出所組織人員於100 年11月10日,對○○村○○00號 -63 號門口水泥路南側池塘進行排水後,在現場菜地南側、 距池塘岸邊4m之池塘發現1 把刀具。該刀具為「老伙夫」牌 單刀刃斬骨刀(即為本件扣案之斬骨刀1 把);經檢視刀具 全長為27.8 cm ,刀背厚為0.5cm ,刀刃長18.8cm,刀面上 有「斬骨刀」、「老伙夫」之字樣,兩側刀面上有片狀黃色 斑跡;刀具手柄為木質,呈類圓柱形,手柄上有「28.0」黑 色字跡;刀具手柄與刀背結合部有1 金屬固定環(擦拭提取 金屬環內側斑跡1 處),固定環最寬處為1.81 cm 。該刀具 經採集其上斑跡送驗,其刀柄鐵皮圈內斑跡為被告所留之可 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8.0000 000x10 的12次 方倍等情,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物鑑(DNA ) 字[ 2011] 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 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 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佐(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7 5 頁至第328 頁);復參以現場方位示意圖,可知尋獲上開 斬骨刀之池塘位置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甚近,足見於案發現場 附近池塘所撈取,其上遺留有被告DNA 之斬骨刀1 把,應為 砍傷被告左手掌之器具(致傷工具)甚明。再由上開斬骨刀 上書寫字跡型態說明:經研判該刀柄上「28.0」字跡,其中 該「8 」字跡部分,係先書寫「7 」而後再添筆「S 」書寫 成「8 」字,核與自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 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售出之「老伙夫」斬骨刀3 把, 渠等刀柄上「28.0」字跡是在「27.0」字跡上添加筆畫形成 之字跡型態大致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 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字跡型態說明及相關 照片、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 2011 ] 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在 卷可考(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52 2 號偵卷第102 頁、第169 至第171 頁)。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即本件案發日確有經過江口橋陳小梅 經營之五金店
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於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所提102 年4 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中皆自承:於100 年11月 4 日上午8 時59分確有經過江口橋,並於當日上午9 時9 分



折返,且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曾經過陳小梅經營之 五金店;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著白衣黑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見士檢第4215號他 一卷第102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士院第630 號審卷第 31頁);再依卷附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以觀(見第4215號他一卷第111 頁、第112 頁):被告係禿頭,當日身著白色長襯衫、黑色西裝褲且手 提黑色手提包。是依被告當時之身形、狀態及所攜帶之物品 ,與陳小梅前揭描述100 年11月4 日至其經營之五金店內, 購買老伙夫斬骨刀之人形態全然相符,足認陳小梅所述當日 購買斬骨刀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
㈣本件扣案斬骨刀1 把,經鑑定確為斷掌之凶器及被告左手斷 掌以『自為』之機率較高
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 扣案之斬骨刀與斷掌上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被告左手斷 掌上有幾道創口、分佈位置及形成之先後順序、被告斷掌 傷口是否為平行傷口,可否排除係自衛抵抗受傷、被告斷 掌傷勢係自為或他為造成、被告左手斷掌手背皮下出血之 成因或係如何造成等疑點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覆以 :依被告左手掌工具痕跡比對符合為檢送疑似凶刀(標有 斬骨刀),初步比對符合為斷掌之凶器;被告左手斷掌均 為平行之創口達18道(含以上)之可能性,有由手掌遠端 而漸趨近端,故掌骨區有生前傷之橫道至少有造成總指動 脈斷裂在先,且砍斷掌側弓動脈後再砍斷腕骨區,且大部 集中在7-8 公分之掌側,支持為『自為』之機率較高,而 非抵抗傷,亦無互動之證據包括傷後血跡垂直低下之平穩 度,且在大範圍間分區執行砍切痕均在左手掌指、腕區( 至少3區),由離指間最近之傷口約14 公分,而如用手指 束敷之寬度常人為10公分,故考量安全範圍甚小,且互動 下束敷移動亦可能超過此範圍,如遭束敷下大力使力之安 全誤差範圍僅4 公分甚不合理,以上均支持為『自為』砍 切於左手指掌間,而無遭他人束敷後再遭砍切之可能性。 被告斷掌再綜合現場血跡含有傷前使用麻醉藥品、拋棄刀 器、刀器與傷勢多為平行達18道等之吻合度均支持為自為 之預備行為與結果。刀械之裂痕極可能為砍切手掌腕時, 碰觸水泥方桌及長條凳石塊產生之裂痕相關;左手斷掌手 背有傷前(生活反應)傷勢,支持為砍切過程手背碰觸硬 物(稱墊物)之鈍傷痕等語,此有該所101年5月3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28日(101 )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216 頁至第227 頁)。 ⒉又依江口邊防派出所委託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就本件 判斷致傷工具及損傷性質予以鑑定,經該所分析說明:被 告左手斷肢的創口均表現為創角銳利、創緣整齊、創壁光 滑、創腔內骨質見砍痕,部分創口表淺、皮膚見滑痕等特 徵,上述損傷符合具有一定刃長和重量的金屬銳器切割、 砍擊形成;根據被告左手掌側軟組織內見多發小骨碎片, 結合左手背2、3掌骨間和第2 掌指關節處的損傷特徵分析 ,上述損傷符合砍切左手掌時形成的襯墊;根據被告左手 掌側在長8cm的範圍內見16 處創口,創口平行排列,方向 、角度基本一致,手背見襯墊傷,手背皮膚未見擦傷等特 徵分析,其左手損傷符合致傷時左手相對固定狀態下形成 ;左前臂皮膚及斷肢未見束縛性損傷等,故綜合上述情形 分析,認被告左手損傷符合自己形成,而排除防衛抵抗傷 之可能。檢驗意見:亦認被告左手之損傷符合自己用具有 一定刃長和重量之金屬銳器切割、砍擊形成等情,亦有該 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在卷可考( 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6頁)。 ㈤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含有利多卡 因成分且與被告之DNA 相符
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於100年11月16日、18 日提取案發現場石 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編號為1 號檢材)及石凳旁綠 化帶下面遺留有血跡之1塊長條石塊(編號為2號檢材)經送 驗,均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1 號檢材上遺留之可疑血 跡為被告所遺留之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2.23 x10的14次方倍,而2號檢材上遺留的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 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4.32x10的14 次方倍 等情,此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 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 鑑(化)字[ 2011]第120號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刑事警 察局102年9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莆田市公 安局提取筆錄2份、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2013 ] 623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士檢第4251號他2 卷第185 頁 、第522 號偵卷第24頁至第52頁、士院易222 一卷第121 頁 至第126 頁、易222 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 ㈥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有說謊之反應 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士院判決誤繕為法務法調查局)實施測 謊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受測人即被告 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儀器 先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



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砍 你手的人是誰?」、「有關本案砍手的刀子是誰買的?」, 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是你(自己)」,由生理圖 譜反應研判被告應係自己砍手,且砍手的刀子應係被告自己 買的;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本案)你手被砍當時(含你 )共幾人在場?」「本案參與共幾個人?」、「當時你帶到 大陸的手錶(現在)在那裡,你知道嗎?」、「有關本案砍 手前麻醉藥劑是誰用(注射或抹)上去的?」,經測試結果 ,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判斷。②另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係自己砍手掌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 年3 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生理圖譜存卷可佐(見 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5781號偵卷第三 宗第379 頁至第425 頁)。
㈦基上,依前揭㈠證人陳小梅證述及㈢至㈦之證據可佐,此外 ,被告於90年4 月4 日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以投保薪資為月薪18,3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其後 陸續遞增為月薪42,000元,及迄於大陸臨行出發前之100 年 11月1 日又向勞工保險局將投保薪資提高為43,000元,嗣後 並於101 年1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表妹劉美華向勞工保險局 提出理賠聲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 給付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6 月28日函覆之胡其揚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93年9 月間所請殘障給付案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核定函、100 年11月間所請失能給付之殘障 給付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 障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核定函、100 年間所請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核定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士 檢第1970他卷第2 至3 頁、第15至36頁、第42至46頁)。而 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櫃檯投保旅行平 安險2,000 萬元,再於100 年11月3 日,向富邦產物公司投 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繼而於100 年11月21日及101 年 11月5 日向富邦產物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情 ,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查詢明細、投保保費 之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收據副聯及正聯、華信航空購票證 明單、業務員報告書、受理經過陳述書及家人連繫事項說明 、富邦產物公司保單號碼2100TP207010號投保歷史明細資料 、保單資料、重大賠案通報單及理賠申請書、中國人民武裝 警察8710部隊醫院100 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武警



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錄、醫療收據、100 年11月7 日出院小 結、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 440 號生物物證鑑定書、武警8710部隊醫院之被告相關就診 記錄、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莆公(刑)勘[ 2011 ] 45 號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 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向國泰 人壽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檢第4215號他 一卷第8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 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 頁至第62頁、第110 頁,第4215號他2 卷第177 頁至第 181 頁、第223 頁至第259 頁、第275 頁至第328 頁、第522 號 偵卷第313 頁、第5781號偵3 卷第320 頁至第324 頁)。是 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基於自殘成傷之保險詐欺動機,分別 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2,000 萬 元、1,000 萬元及原向勞工保險局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將投 保薪資增加為4 萬3 千元後,即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探視其 配偶龔紅芳,並於翌(4 )日19時許,在莆田市涵江區江口 鎮○○村○○00號門口附近,由其自行持斬骨刀在左手掌側 (即掌心)連續重複砍切多刀,致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 之傷害而幾近斷裂,被告自行步行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後, 由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其送往莆田市平民醫院,再轉送大陸 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院醫治,並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截肢手術 。嗣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0 年11月21日、10 1 年11月5 日及100 年11月30日,以前開自殘傷勢佯稱左手 遭搶匪剁斷為詐術,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 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及勞保失能給付,欲使渠等陷於錯 誤交付理賠金及勞保給付,惟未得逞之詐欺未遂事實,應堪 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解略以:被告並不缺錢,案發當天被告在大陸地 區確實遭遇搶劫被砍傷左手掌;證人陳小梅證述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被告並未服用利多卡因等麻醉藥品,亦無管道可取 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被告並無醫療之背景,倘自行 砍切手掌,如何能確保其自身安危而不昏迷;至於利多卡因 定性分析紀錄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報告中,檢 驗出被告血液中含有利多卡因成分,應係事後截肢手術所使 用之麻醉藥,並非被告於案發前所使用,況該檢驗之血液距 離案發日10餘日後始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塊提取,而上開 水泥、石塊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出 有被告之DN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被告之血液,



另上開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為何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 後仍得驗出含有被告之DNA ,上開檢驗報告實非無疑;況法 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漏 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 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被告有8 道傷口,二者對 於被告刀傷之數目究竟為何檢驗不一;扣案之斬骨刀上並未 採集到被告指紋,可見並非被告自行持扣案斬骨刀砍斷手掌 云云。經查:
⒈依前揭㈠至㈢所述可知,由扣案之斬骨刀1 把上書寫之字 跡型態、陳小梅之證述及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 上開於案發現場附近撈取之斬骨刀1 把,應係於莆田市涵 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 所購買無誤。至被告辯稱陳小梅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陳从 柔之證詞並不相符云云。惟依前揭二㈠陳小梅之證述,並 無被告所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證人陳小梅100 年 11月10日證述時間距離100 年11月4 日賣出斬骨刀之時間 相距僅有6 日,與其另售出2 把斬骨刀之時間(約1 個月 前)仍有時間上之差距,尚難以陳小梅曾售出3 把斬骨刀 ,遽認其無法記憶購買之人之外貌特徵;況陳小梅並未就 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動作,益徵其並無刻意指認誣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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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