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第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 91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巧菱於 92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羅巧菱於98年8 月16日入監服刑 ,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㈠98年12月、99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㈣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 號㈡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㈠㈢之罪刑接續執行,羅 巧菱於101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巧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1)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615號卷第14 -15頁)。
(2)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案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 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992 號卷第24-25、4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 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二、三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弘偉 ,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本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
並未查獲有何李弘偉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3日桃檢兆敬103 毒偵3992字第13 828 號函在卷可稽,亦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尚難認因被告之指訴查獲上源,是被告並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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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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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9 月25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於103 年9 月25日下│毒品危害防制│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
│ │某時,在桃園縣│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午4 時15分許,在桃│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八德市(現改制│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園縣桃園市(現改制│1 項、第2 項│刑拾月。 │
│ │為桃園市八德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之施用第一級│ │
│ │)興豐路1156巷│命1 次 │同)三民路3 段317 │、第二級毒品│ │
│ │3弄6號之住處 │ │號6 樓前電梯門口為│罪 │ │
│ │ │ │警盤查,發現其為毒│ │ │
│ │ │ │品列管人口,並經警│ │ │
│ │ │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 │
│ │ │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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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10月5 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於103 年10月6 日晚│毒品危害防制│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
│ │下午3 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9 時40分許,在桃│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桃園縣桃園市寶│1次 │園縣龜山鄉(現改制│1 項之施用第│刑捌月。 │
│ │慶路之住處 │ │為桃園市龜山區)華│一級毒品罪 │ │
│ │ │ │美街21號亞典春天汽│ │ │
│ │ │ │車旅館112 室為警拘│ │ │
│ │ │ │提到案,並經警採集│ │ │
│ │ │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
│ │ │ │嗎啡、安非他命、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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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羅巧菱施用第二級毒│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2 項之施用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二級毒品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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