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139號
TYDM,104,審訴,11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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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證修(原名丁俊伍)
      呂學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證修呂學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證修與被告呂學田分別為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禾康中藥行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 人,渠等雖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領得許可執 照登記為藥商,然渠等明知「加味四物湯、十全大補湯、八 珍滋補湯」標示之品名涉及固有成方名、含中藥成分,並宣 稱具有「補養氣血、一切失血體弱. . . 為調理營血之劑」 、「氣血兩虛、肢體倦怠、適用病後全身虛弱. . . 」、「 婦女經期後、產後之補養聖品…具有滋陰養血、行瘀活血之 功. . . 」及「補養氣血. . . 為理血補器的基礎方」之醫 療及影響生理機能之效能,均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者,即係偽藥,竟未經許可,自民國 100 年某日起,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在上址接續販售 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2 年6 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稽查人員發覺,並扣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丁證修、被告呂 學田均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證修呂學田均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以證人江昭諄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102年9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102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102年7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3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證修呂學田雖不否認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事實,然均供稱:只是為了讓民眾瞭解藥材之成 分、功效、禁忌、使用方法等語;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為 被告呂學田辯護稱:被告呂學田只是要讓民眾瞭解用藥安全 ,不是刻意涉犯藥事法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 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 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 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 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 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江昭諄之證 述及前揭公訴人援為主要論據之相關函文、約談紀錄、稽查 紀錄表、現場紀錄表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㈡經查,被告丁證修與被告呂學田分別為禾康中藥行之負責人 與實際負責人,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領得許 可執照登記為藥商,其等自100 年某日起在禾康中藥行販售 「加味四物湯、十全大補湯、八珍滋補湯」,其上標示之品 名涉及固有成方名、含中藥成分,並宣稱具有「補養氣血、 一切失血體弱. . . 為調理營血之劑」、「氣血兩虛、肢體 倦怠、適用病後全身虛弱. . . 」、「婦女經期後、產後之 補養聖品. . . 具有滋陰養血、行瘀活血之功. . . 」及「 補養氣血. . . 為理血補器的基礎方」之效能等事實,業經 被告2 人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 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5 、7-9 、59頁),復有扣案藥品3 包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偽藥」犯行,參酌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應係指前揭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藥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如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者,即係偽藥」,且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並無涉及其他款項之事實),則本件應確 認者,係被告2 人所販賣者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
㈣按「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 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 」,藥事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藥之『調劑』,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 4 項亦有明文。再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 ,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三、依中 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藥事法第5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配各類中藥而為具影響生 理機能效能之處方,應為「調劑」,則被告2 人調配中藥材 而為「加味四物湯、十全大補湯、八珍滋補湯」,並宣稱具 有影響生理機能之效能,核屬「調劑」,是否屬於「製造」 ,已有疑義。
㈤再參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藥事法第76條規定:「經許可製造、輸入之 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 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 』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 入銷燬之。」、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 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等規定,顯見「製造」與「調劑」係屬二事,藥物 製造後,始有調劑處方之行為,則被告2 人前揭調配中藥之 行為,應屬藥事法之「調劑」,而非「製造」,故與前揭藥 事法第20條規定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要件 未合,被告所販賣者應非偽藥,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販賣 偽藥之犯行。




㈥至公訴人所指證人江昭諄之證述,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件移送主要原因是中藥包外觀有涉及宣稱療效,沒有藥品許 可證號,當初到現場不是伊去的,依紀錄只有寫到陳列販賣 藥品之情況,沒有寫到有製造之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依其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藥品之行為,自 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江昭諄另證稱:中藥行若依 客人體質調配之中藥,並非預先製作販售,亦非商品化,中 藥行是可以調配的,本件情況比較傾向預先製作,但稽查當 天,並沒有發現被告有製造之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 頁),依其所述,若預先製作而商品化,即有製造而違反藥 事法,然藥事法就「製造」及「調劑」係分別不同規範之二 行為,且調配中藥而為處方係屬「調劑」,證人所述若非針 對個人體質調配中藥即屬「製造」,核與前揭規定未符,難 以採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公訴人所提出其他函文等證據,經核,⒈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102 年7 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他字卷第3-5 、7-9 、36-42 頁),僅為本案查獲紀 錄、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相關 內容,尚無從據以認被告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⒉衛生福利 部102 年9 月9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偽藥」(見他字卷第2 頁),係明示前揭藥事法第20條 第1 項有關偽藥之規定,並未認定本案即「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偽藥之犯行;⒊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記載依前揭「⒉」函文內容「釋示上述產品應以 藥品列管,核屬藥事法所稱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見 他字卷第1 頁),然查,前揭「⒉」函文並未認定本案為擅 自「製造」之偽藥,業如前述,而本函文內容認定本案為未 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為「調 劑」之行為不同,此部分行政機關所持之法律解釋意見,本 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自難以此函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3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係衛生福利部函覆被告呂學田就固有成方製劑包裝標示 等疑義,然本案主要為被告調製中藥進而販賣,其調製之行 為是否符合「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函文內容與此部分並無直接關係,故



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江昭諄之證述、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102 年9 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 ,均難認被告丁證修呂學田有何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證修呂學田有何公訴意 旨所稱之販賣偽藥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證 修及呂學田無罪之諭知。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 ,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 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2 人販賣偽藥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 明,扣案藥品3 包,自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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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