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貳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竹北檢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 訴書贅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 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等字樣,應予刪除),於103 年11月7 日8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 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24公克,因取樣0.002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373公克),且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 2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 毛重合計3.2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 重合計3.23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 4/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 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24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3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