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47號
TYDM,104,審簡,6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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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錦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 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10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街0 號 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14)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楊梅區長青一 街與長青三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錦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核被告白錦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 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 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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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