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23號
TYDM,104,審簡,6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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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飄」、「阿峰外送茶」之成年男子2 人(下稱「 阿飄」、「阿峰外送茶」),擔任載送已滿18歲之女子(下 稱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司機 (即俗稱之馬伕),甲○○與「阿飄」、「阿峰外送茶」即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峰外送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性交易之 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不特定男客回覆訊息並談妥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阿飄」旋以WECHAT(即微 信)通訊軟體發送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訊息至甲○○所 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甲○○再以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性交易訊息聯絡應召女子 後,由甲○○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所指定之地點,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應召女子從中取得2,20 0 元,甲○○從中抽取300 元為酬勞,餘款則由「阿飄」、 「阿峰外送茶」朋分以營利。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 47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劉欣瑋 接獲檢舉,以其所持用之公務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向「阿峰外送茶」探詢性交之性交易內容後,雙方約定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第111 號 房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下稱「麗星花園性交易」)。警 員劉欣瑋遂喬裝客人至約定之該旅館房間內等待。於同日晚 間8 時39分許前之某時,甲○○接獲「阿飄」以WECHAT通訊 軟體傳送該「麗星花園性交易」之訊息後,立即以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祐婕,隨後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經 國路路口,搭載許祐婕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俟於同日



(即104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8分許,許祐婕進入該旅館 第111 號房,並向喬裝警員收取5,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後, 隨即褪去身上衣物,喬裝警員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在外等待之甲○○,同時扣得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6-8 頁、第42-43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80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許祐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14 頁)。 ㈢職務報告、甲○○、許祐婕妨害風化案譯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與許祐婕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甲○○持用之行動電 話照片、許祐婕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警員與「阿峰外送茶 」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甲○○與「阿飄」之WECHAT通訊內 容照片(見偵字卷第19-22 頁、第27-30 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及「阿飄」、「阿峰 外送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許祐婕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 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飄」、「阿峰外送茶」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二、三專畢 業,自承以做鐵工為生,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至於喬裝警員劉欣瑋交付予許祐婕之現金5,000 元並未扣案 ,且該款項係警員劉欣瑋喬裝客人為取證而交付,喬裝警員 並無與許祐婕為性交易之意,許祐婕收取該款項後亦尚未交 付予被告或「阿飄」即被查獲,該款項尚非屬被告或「阿飄 」所得或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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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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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