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69號
TYDM,104,審易,56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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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學真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 之)龍城三街49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洗滌己有之地板 布時,因見四下無人,店內長桌下洗衣籃內且置有他人已洗 淨惟尚未取走之床、被單1 組、涼被2 件(屬郭紹成所有, 共值新臺幣6 千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述床、被單、涼被等物,得手後隨於是日凌 晨2 時27分32秒將之攜離該洗衣店。嗣郭紹成發現洗淨之床 單等物均不翼而飛,經調閱上址洗衣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紹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呂學真矢口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拿,我是送



羊奶,我凌晨兩點從家裡出發送羊奶,順便拿地板布去洗, 我是放進去洗衣機洗就先去上班,一直到早上6 點多下班才 又回來拿我洗好的地板布,我送洗離開時是空手的等語。但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紹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幀可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皆肯認畫面所攝錄者確為其 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 畫面結果,但見:
㈠、被告(身著黑色外套且有白色反光條、頭戴黑色滾白線且 有白色星星圖案安全帽)正投錢進入洗衣機,腳邊置有一 個橘色水桶(監視器畫面編號4 、6 ,畫面時間02:26: 29)。
㈡、被告於洗衣機前往店外左右張望一番(監視器畫面編號4 、6 ,畫面時間02:26:33)。
㈢、被告提起橘色水桶往店內另一側走去(監視器畫面編號4 、6 、7 ,畫面時間02:26:38~41)。 ㈣、被告彎腰至長桌下從淺綠色籃子內拿出物品,橘色水桶置 於腳邊(監視器畫面編號4 、7 ,畫面時間02:26:45~ 48)。
㈤、被告自淺綠色籃子拿出疑似淺藍色被單及灰色、白色涼被 (監視器畫面編號4 、7 ,畫面時間02:27:07~13)。 ㈥、被告用淺藍色被單將所有物品包起來及橘色水桶一併帶走 (監視器畫面編號6 、7 ,畫面時間02:27:31~32)。 此各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擷圖為憑 ,再被告既稱係當日上午6 時許方返回該洗衣店取走己有之 地板布,因之,於是日凌晨2 時26分至27分許,其拿取攜離 之物係屬他人所有,復被告主觀上對此尤極詳悉,殊毋庸疑 ,稽此足徵被告果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且置於店內長桌下洗衣 籃內之床、被單1 組、涼被2 件之舉,彰彰至明。其空言否 認,委屬狡卸詞,不值一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呂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 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 臺幣6 千元,與失主即告訴人家境屬「小康」(參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所載)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雖尚難 稱鉅,然被告在面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 ,竟仍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



,態度甚差,惡性之重,由是可徵,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 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幫人家綁菜」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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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