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及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2 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才生,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747公克 ,含包裝袋1 只),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