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4年度,27號
TYDM,104,審原交簡,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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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更正及補充:
1.累犯部分補充記載為:李龍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居所」。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龍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3 次因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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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