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32號
TYDM,104,審交易,632,2015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昭輝
      陳馨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昭輝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8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田心村33鄰產業道路往華興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田心村33鄰產業道路與華興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陳馨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馨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 擦傷、兩側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胸避挫傷併肋骨之扭 拉傷等傷害,被告戴昭輝則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戴昭輝陳馨銘均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案經告訴人陳馨銘戴昭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戴 昭輝、陳馨銘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馨銘戴昭輝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