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劉宇陞於民國103 年11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AFB-336 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博仁,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由 上竹二街往富上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為超越同向前方 邱顯明(起訴書誤載為邱顯銘,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竟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反加速疾駛,適有 呂學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富上街由富國 路往大竹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劉宇陞見狀煞閃不 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撞擊呂學優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左前側,呂學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 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劉宇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宇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呂趙曼妘、證人蕭博仁、陳金詮(起訴書誤
載為陳金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邱顯明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傳進、陳進益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 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11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相驗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有減速,但是沒有減到隨時可以煞停的速度云云,惟證人邱 顯明分別⑴於警詢證稱:「有部AFB-3365普重機車與我車沿 同向行駛車速很快從我車左邊超越我車並跨越雙黃實線」, 及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肇事者的車輛就從我的左方超車 經過我,他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第48頁 ),證人陳進益於警詢時證稱:「此時AFB-3365普重機車跨 越雙黃實線從箱型車左側超越行經高速公路涵洞前沒有減速 」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事故地點時並未減速反加速疾駛,與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附此敘明。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 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呂學 優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 之傷痛,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 書1 紙在卷),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願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情,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害,足認尚有悔意, 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