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晚上6 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任職之佳義企業社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 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翌日( 即104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工作。嗣於104 年4 月22日凌 晨5 時47分許,陳修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43.9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 發覺酒氣甚濃,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修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 頁背面、第25-2 6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 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 ,尚另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士交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8,0 00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裁定 減為罰金24,000元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 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素行,再衡以被告目前與父親同住、 母親目前住院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