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簡文專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2 人互毆之犯行,除據被告2 人各自指訴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外,被告楊崇彥於偵查中亦曾 供承:我有和簡文專扭打等語,且被告簡文專於偵查中亦曾 自承:(有無與楊崇彥扭打?)有等語,再觀諸證人簡妤於 偵查中證稱:楊昇誌、黃秀珍是在楊崇彥與我父親扭打時才 出現;(楊崇彥、簡文專2 人當時有無相互拉扯而互毆?) 對等語,證人楊昇誌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兩個面對面拉扯頸 部,並以拳頭互毆等語,及證人黃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楊崇 彥與簡文專2 人相互攻擊對方頭部及身體等語,益徵被告2 人確均有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楊崇彥為被告簡文專之女婿,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 人所為,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2 人之犯行僅依刑法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簡文專見 被告楊崇彥阻止其帶女兒離去,即先行傷害被告楊崇彥,被 告楊崇彥亦出手回擊,2 人行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簡文專先行傷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