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忠義與王經軍有停車位繳納租金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12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五守國宅廣場前,再因停車位繳 納租金問題產生口角,鄧忠義竟衝向王經軍,徒手朝王經軍 身體揮拳,致王經軍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嘴 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腰拉傷、右膝蓋挫傷、擦傷 等傷害。嗣王經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經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朝告訴 人揮拳,致告訴人跌坐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沒有出很大的力氣,伊當時只有打一下,應該不 會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衝向告訴人,同時 朝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1、12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經軍迭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直接衝過來,且同時揮拳,把伊 撞倒,當下伊跌倒在地,腳因而滑破了,手掌也因支撐而破 皮,腰亦因而閃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曾順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看到該名男子衝向告訴人,對告訴人連搥帶推的,接下來王 經軍即倒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於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 驗傷,告訴人當日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 腰拉傷、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乙情,此有怡仁綜合醫院 於103 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伊與告訴人之距 離約刑事庭第3 法庭之法檯至法庭旁樓梯之距離(經丈量第 3 法庭法檯至第3 法庭牆邊之距離約850 公分),伊是以此 距離衝向告訴人等語,可知當時被告衝向告訴人之距離已逾
8 公尺,衡諸常情,一名成年男子,以逾8 公尺之距離衝向 他人並朝之揮拳,其衝撞之力道應非屬輕微,因而導致他人 跌倒、受傷,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以相當之距離,衝 向告訴人,並同時朝之揮拳,而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成 傷,要與常理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 前揭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告訴人言非虛,告訴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倒地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告訴人在 叫囂、辱罵伊,伊當時一直忍耐,伊覺得告訴人不可理喻, 當時是在很氣憤的狀態下,打了告訴人一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可推知被告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其揮拳之力道 應非屬輕微。再者被告係在離告訴人相當之距離外衝向告訴 人並同時揮拳,在此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亦與常理相符。況告訴人於事 發當天即隨即至醫院驗傷,在此期間尚難有其他外力介入復 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嘴唇挫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腰拉傷、右 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全部坦 承犯行,而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通訊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仁欄),暨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