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480號
TYDM,104,壢簡,48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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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木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4 年 1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葉木琳同意後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葉木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自103 年出監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伊曾前 往天成醫院就診,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驗尿前也曾至楊梅 區武營街的美華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至4 頁)。徵以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 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 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 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



最大時限為6 天。又依據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 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 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 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 .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 。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 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 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 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記述 ,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 ,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 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 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 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 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查被告之就 診紀錄、用藥品項及治療方法,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並無到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院104 年 7 月9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桃園市楊 梅區武營街並無名為「美華」之藥局,僅有名為「華泰」之 藥局,且該藥局實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診所附設之藥局 ,除為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患,依據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調劑 、配藥外,並無向一般民眾提供配藥之服務,該診所藥局於 104 年1 月間亦無被告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4 年7 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華泰健康藥局於104 年 7 月30日華泰法字第0001號函附卷足參,則被告所辯其於驗



尿前曾前往天成醫院就診取藥,並向「美華藥局」購買藥物 服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 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 分析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 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 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 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 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 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 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 4 月7 日(83)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 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00ng/mL、1,288ng/mL,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 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 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 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0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 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 ,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確 有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或成藥,然均不至於 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 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 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 以97年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於100 年、101 年間再犯多次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木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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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