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保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害化(媒介、容留女子 陳詠晴為性交之性交易)案件,甫於104 年06月07日為警查 獲,嗣經本院於104 年0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不思 悔改。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另行起意,基 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後 ,復與18歲以上之女子陳詠晴約定,由其媒介男客,並提供 桃園市○○區○○路00號嘉洲美容護膚店之包廂,容留陳詠 晴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 每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陳詠晴可從中取得 1,500 元,呂學保則可從中抽取1,300 元以營利。於104 年 06月26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所警員莊子寬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進入該店內 ,由呂學保負責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為每小時2,800 元後, 即帶領莊子寬至該店2 樓3 號包廂內等候,並通知陳詠晴至 該包廂,而媒介陳詠晴與便衣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寬從事性 交之性交易服務。陳詠晴進入該包廂與莊子寬談妥性交易之 收費方式後,即褪去全身衣物裸露全身,莊子寬見時機成熟 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店外埋伏之警員,進入該店內查 獲呂學保。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行,核與證人陳詠 晴於警詢所述及證人莊子寬之書面職務報告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情形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 104 年間,因妨害害化(媒介、容留女子陳詠晴為性交之性
交易)案件,甫於104 年06月07日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01份可憑,於該案被查獲後僅經過10餘日,竟又犯本 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較重,本件其媒介、容留女子 陳詩晴從事上開性交之性交易藉以營利,約定收費方式為每 小時收費2,800 元,被告可從中分得1,300 元以營利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