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柳○傑(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係父子關係;另與少年陳○哲(年籍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則為朋友 關係。緣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前往位 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國際路2 段495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時,因其未攜帶足夠加 油費用新臺幣3,500 元,遂以其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 ,並約定1 小時後前來償還,然其該次未依約前來支付加油 費用。嗣經該加油站店員丙○○多次以電話聯繫後,雙方始 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員林路1 段226 號之「士香加油站」 前碰面,然甲○○及少年柳○傑認丙○○未攜帶上開證件到 場,即不願支付加油款項,雙方遂起口角,甲○○、少年柳 ○傑及少年陳○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出 拳方式持毆打丙○○,嗣並手持安全帽毆擊丙○○,少年柳 ○傑及在旁觀看之少年陳○哲旋即加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 ○○,致丙○○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擦傷、臉部、 頭皮、背部、手臂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傷害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原訴字第15號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 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指訴;證人即少年陳○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情節大致吻 合(見103 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03 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 70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又被告甲○○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以出拳及手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前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傷害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成立1 罪。再被告甲○○就前開傷害犯行,與少年柳○傑 、陳○哲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係63年11月16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4 年審原訴字第7 號卷第9 頁 ),是其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另共犯即少年柳○傑、 陳○哲則分別係86年6 月、87年4 月出生,有渠2 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3 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 ),則於本件案發之時,渠2 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以,成年之被告甲○○與上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復 其亦明知柳○傑、陳○哲均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丙○○與其相約碰面拿取加油 費用時未攜帶其證件而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反係夥同少年柳○傑、陳○哲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腦 震盪、臉部、頭皮擦傷、臉部、頭皮、背部、手臂及頸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以被
告甲○○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暨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雖有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丙 ○○,惟參照卷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3 年少連偵 字第5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徵被告甲○○斯時所持之 安全帽僅係其隨手拿取,該安全帽顯非被告甲○○所有,復 安全帽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