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37號
TYDM,104,原桃簡,3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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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真與邱癸雅為堂姊妹關係,陳怡真於民國101 年12月間 某日,利用機會得知邱癸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卡號。陳怡真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龜山鄉○○○○○00號13樓以網際網路連接至附表所示之公 司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2-4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繳納如附 表編號1 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暨網路使用費用,且未經持卡 人邱癸雅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邱癸雅之名義在該公司網站 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以之表 示邱癸雅利用前開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 用意證明,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再以網路傳送 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網站,而行使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使各該 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 同意所消費,中國信託銀行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而如附 表所示公司因而給付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邱癸雅、各 該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邱癸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癸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函復之交易明細、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 件信用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㈡ 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 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 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 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 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另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盜刷 信用卡,繳交對於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收 視費用暨網路使用費用,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1 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就被告盜刷信用卡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暨網路使 用費用部分亦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 信用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 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其各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 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冒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購物,對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 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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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刷卡之公司 │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101 年12月2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2,52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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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2月27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790元 │
│ │ │心 │ │
├──┼────────────┼───────┼────┤
│ 3 │101 年12月28日 │森森百貨股份有│990元 │
│ │ │限公司 │ │
├──┼────────────┼───────┼────┤
│ 4 │101 年12月28日 │森森百貨股份有│990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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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