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52號
TYDM,104,原易,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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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
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桃簡
字第1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炳 輝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炳輝因故而對素不相識 之其友人蔡瑞英前夫即告訴人林營利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菓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路口,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林營利頭部,致告訴人林 營利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胸挫傷及右前 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炳輝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朱炳輝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營利已於104 年8 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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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