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緝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原交易緝,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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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秋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2 段與 向善街口馬路上睡覺,為警據報盤查後,察覺有異,將郭秋 男帶回警局,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秋男固坦承其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6 時許止,在上開中山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並 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為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車輛之犯 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坐 在駕駛座上發動車子,是要吹冷氣、睡覺,並等其姊夫、哥 哥來,其沒有開車。其本來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其也不知道 為何要換位置到駕駛座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60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 年度 原交易字第16號卷第50頁反面、104 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 號 卷第43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立尚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天在大業路2 段、向善街 口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中間,以被告停放車輛之方 式不是路邊停車,因為已經影響到其他車輛的通行,被告當 時是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引擎正在發動中,其請被告下車讓 其盤查,其就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但被告當時在現場不配 合酒測,其是到警局後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33頁、上開本院原交易緝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觀 之證人張立尚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 且為一致,復佐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是證人張立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一度 供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攔查地點等語,且被告 經警測得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堪以認定。 再觀之被告上開辯稱其坐在駕駛座上發動車子是要吹冷氣



睡覺及等人云云,又辯稱其本來是坐在副駕駛座上,不知道 為何要換位置到駕駛座上云云,倘被告確無駕駛上開車輛之 情,何以特地自副駕駛座上更換座位至駕駛座上,完成其在 副駕駛座上即可達成上開發動車子開冷氣、睡覺及等人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 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 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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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