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亭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參酌卷內證人丁○、甲○及庚○○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涉 嫌於民國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丁○與 庚○○從事性交易,且曾於103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起至5 月底前之某日,違反丁○之意願,對丁○為性交行為,犯罪 嫌疑重大,固然證人丁○與庚○○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完畢 ,然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屬強制辯護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合併之刑度非短,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而言, 亦有誘發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民國 104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