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字,104年度,1號
TYDM,104,交易更,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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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許玉合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694 號),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許玉合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街○○○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外籍看護 工HARYATI 推輪椅推送謝陳嬌月步行於同方向道路上,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HARYATI謝陳嬌月(上2 人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致 HARYATI 受有左腰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謝陳嬌月受有 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 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女謝美珠業以被害人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害 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監宣 字第377 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人,且選定謝美珠為 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2 年11月28日生效,並於102 年12月



9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謝陳月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50、57至59頁),而依民法第10 98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謝美珠自 上開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具有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又本案 係於103 年4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4 月8 日桃檢秋珍102 偵22694 字第029595號函及 其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 頁),而 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復於103 年8 月14日指定謝美珠為本 件代行告訴人,有103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因斯時謝美珠已為謝陳月嬌之法定代 理人,故為得獨立告訴之人,本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之餘地;況且謝美珠係因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後,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人,則謝美珠必定知悉犯人為何 人,是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始指定謝美珠為代行告訴人 提起告訴,不僅程序尚有違誤,且該告訴之提起,亦已逾越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謝美珠於103 年8 月14日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並非合法。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 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於102 年5 月31日送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轉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2 年6 月29日出院,轉入桃園 敏盛護理之家照護。而依長庚醫院於103 年6 月11日最近一 次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評估,其仍因上開病症而呈現 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 分)之狀態,又被害人自102 年6 月 29日起居住於敏盛護理之家,意識狀況維持:8-11分,需由 專業人員協助進行灌食、翻身、扣背等日常生活照護等情, 有長庚醫院於102 年8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6 月2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25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103 年6 月25日敏總長照(人)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44頁),足 認被害人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其自身無從知悉犯人而於 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在謝美珠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被害人之監 護人生效前,揆諸上開法文,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 訴人。惟本件於偵查階段,係由被害人謝陳嬌月之子謝英傑 在102 年9 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 第19頁正反面),惟謝英傑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 權之人,其原不得自行提出告訴;嗣經警方移送該管檢察官 ,並於102 年11月27日進行偵訊,惟依謝英傑之當日偵訊筆



錄內容所示,並無檢察官指定謝英傑為代行告訴人之記載( 見偵卷第43至4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謝英傑於102 年11 月27日之偵訊光碟,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僅有向謝英傑確認 謝陳嬌月之傷勢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並詢問謝英傑要對 何人提出告訴,經謝英傑告稱在警局僅有對被告1 人提告, 並未對外籍看護工HARYATI 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於上節確認 後,即未為任何表示等節,有本院104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更卷第35頁正反面),堪認謝英傑確 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故謝英傑於偵查中所為之 告訴,顯非合法。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者既為告訴乃論之罪,卻顯未經合 法告訴,且參諸被告已與謝陳嬌月及其家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更卷第38頁),是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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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