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62號
TYDM,104,交易,2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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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徐福誼於民國103 年9 月 27日零晨2 時9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3 段往中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德區)方向行駛,明知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正常、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與榮民南路 路口,與沿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中壢)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鄭騏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間胛骨骨折及下頷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福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騏鋒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 104 年8 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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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