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56號
TYDM,104,交易,2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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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判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2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判隆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 1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東龍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東龍路266 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將車輛停放在路 面邊線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 告訴人曾銀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 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側把 手及車身擦撞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及 右足第二趾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曾銀嬌告訴,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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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