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芳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桂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桂芳與王國華原為夫妻(自民國94年6 月28日結婚,至96 年10月17日離婚),詎王桂芳明知支票號碼DH0000000 、發 票日為100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係其於96年間協議離婚時交由王國 華書寫,並由其在支票上蓋印後,交給王國華,並非王國華 所竊取、偽造,竟意圖使王國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1 年3 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虛構誣指王國華至王桂芳原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高楊北路425 巷120 弄62號 住處內(下稱高楊北路房屋),竊取上開支票並偽造上開支 票,復於同年7 月23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表示「支票應是王國華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前 所竊取,遭竊支票張數為19張」此等不實情節,而對王國華 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誣指王國華涉嫌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與檢察官、被告王桂芳及其辯護
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印鑑章並未遺失,其也不 會預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136 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王國華96年離婚後,伊還 曾開立支票號碼DH0000000 、DH0000000 號支票給張輝安, 支票本可能是在伊開立支票給張輝安後至100 年6 月8 日銀 行通知前所遺失,若非接獲銀行通知,伊根本不知支票不見 ,若是伊交付上開支票給王國華,上開支票上的文字理應由 伊書寫,豈會由王國華書寫,況且離婚協議書上未載明該筆 880 萬元的款項,可見伊與王國華離婚時,並未協議要給王 國華錢,伊是去銀行掛失支票時,行員發現伊不會寫,才教 伊怎麼寫並告訴伊要對開立支票人提出告訴,伊也有將相關 資料交給律師,律師合理推測王國華應是於96年10月17日離 婚前竊取上開支票,伊是聽從行員、律師的建議才對王國華 提出告訴,伊雖有聲請調解,但這是因為伊母親認為基督徒 盡量不要興訟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多次證稱上開 支票是在96年9 、10月間與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上的 7-Eleven便利商店商談時,被告所交付,然於96年9 、10月 間龍潭區中原路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7-Eleven商店,足見根 本沒有告訴人指訴與被告商討並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又上 開支票之受款人姓名、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被告書寫,比對 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0 萬 元之支票,其上不僅明載支票用途,且為被告親自書寫,足 見被告小心謹慎,而上開支票金額高達880 萬元,若有告訴 人所述情節,被告豈可能假手他人,而不親自書寫;另告訴 人證稱於96年9 月間取得上開支票,然被告交付告訴人擔保 房屋抵押權設定變更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 0 萬元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是於96年10月17日由被告交付 ,上開支票之支票號碼流水號在後,告訴人卻先於96年9 月 取得,反而350 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流水號在前,卻是於96 年10月17日始取得,亦有可疑;告訴人清楚離婚時被告名下 有上千萬元之基金及股票投資,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40坪的 房子出租他人,且能拿出300 萬元投資告訴人親戚成立之雪 天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頗有資力,被告實無理由
於離婚時未能給付告訴人880 萬元,而要拖延至100 年6 月 8 日,且告訴人未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或分期清償,亦與一般 夫妻離婚時會盡快釐清財產分配之情,大相逕庭,告訴人又 無法解釋該880 萬元之緣由,足見告訴人所述,實屬有疑; 另依被告聲請調解之事由,以及其於100 年6 月9 日所傳送 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均否認曾開立上開支票給告 訴人,被告亦曾多次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勿一錯再錯,並告 訴告訴人拍賣被告房屋並無好處,然告訴人斷章取義而不提 出被告要求告訴人勿一錯再錯之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同財共居,告訴人可輕易得知 被告所有之支票本及印鑑存放位置,難以防範,而夫妻協議 離婚時,若涉財產糾紛,雙方皆錙銖必較,釐清財產狀況, 且要求立刻履行,並將之以契約方式訂明後,始會同意離婚 ,甚難想像僅以開立1 紙880 萬元支票,甚且拖延至離婚後 4 年才要求兌現,足見上開支票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 維自身權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雖 在司法上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 年17日辦理離婚,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指稱告訴人 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並於同年7 月23日於偵查庭中,向檢 察事務官表示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到其住處及租屋處,告訴 人應該是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前竊取支票,被竊支票張數為 19張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1 頁 至第4 頁、第6 頁、第64頁至第66頁,下稱他字第1829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34頁 ,下稱他字第6682號卷),惟告訴人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於101 年9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提示上開支 票而遭退票後,持上開支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於 同年7 月25日確定,並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 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585 號執行命令、執行聲請狀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支票 影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舊稱)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28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74818 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10月27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亥字第5803號執行 命令函、本院100 年8 月30日桃院永100 司執助木字第1399 號執行命令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28 日基院義100 司執助慎字第463 號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 7 頁、第9 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桂芳於離婚前 同住在高楊北路房屋,約離婚前一個月,伊就搬離該處,離 婚後與王桂芳無往來,也未回到該處過,伊是於離婚前一個 月與王桂芳在高楊北路房屋附近的便利商店談離婚協議,上 開支票的文字是伊所寫,再由王桂芳用印,渠等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因之前伊將高楊北路房屋贈與王 桂芳,且伊前配偶死亡時,伊領得保險金,伊將部分保險金 拿去買高楊北路房屋,也將部分保險金拿給王桂芳,所以雙 方協議分配財產時,王桂芳除了要償還伊880 萬元外,另就 高楊北路房屋部分則協議過戶給王桂芳,但因高楊北路房屋 尚積欠原屋主張輝安350 萬元房貸,伊是債務人,故渠等協 議將房貸債務人變更為王桂芳,並由代書簽署抵押權移轉變 更書,王桂芳當時還開了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35 0 萬元的支票給伊供作擔保,後來債務移轉完成,伊就將該 350 萬元支票還給王桂芳,因王桂芳已先開立上開支票給伊 ,且高楊北路房屋剩餘貸款350 萬元也約定由王桂芳繳納, 所以伊就未將該880 萬元爭議寫在離婚協議書內,上開支票 確實是王桂芳所給,王桂芳是因不想支付該880 萬元,才對 伊提告等語(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 第66頁、他字第6682號卷第72頁、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下稱 偵續字第146 號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支票上的 文字均由伊書寫,因伊前配偶死亡時有領取保險理賠,伊用 該理賠金買了高楊北路房屋贈與給王桂芳,光高楊北路房屋 的頭期款就450 萬元,且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匯10萬元 到王桂芳帳戶,伊出售平鎮市頂好街屋子的價金300 多萬, 該300 多萬元的支票也給了王桂芳,以及伊兩年的年終分紅 200 多萬都是匯到王桂芳帳戶,伊還買了一台新車給王桂芳 ,伊給王桂芳的錢和房子加起來就有1,000 多萬元,伊原本 是要王桂芳將全部房產歸還,但王桂芳不同意,經過協調才 變成880 萬元,但因王桂芳當時向伊表示沒有現金需要籌錢 ,並說高楊北路房屋地點偏僻不易出售,王桂芳亦不願贖回
基金,所以支票票期才會寫100 年6 月8 日,渠等是於離婚 前一個月,在高楊北路房屋附近的便利商店,由伊書寫支票 上的文字,交由王桂芳用印後,王桂芳再將上開支票交給伊 ,王桂芳當時是拿出一整本的支票本,後來王桂芳在代書事 務所也有拿出支票本開支票給屋主張輝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 並有贈與證明書、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350 萬元 之支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支票 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30萬元(支票 號碼CH0000000 )及3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之支票 影本、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 年10月至96年8 月之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 憑(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5 頁、第68頁、偵續字第146 號卷 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4頁 );又告訴人所提出其因出售頂好街房屋而取得之支票票面 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30萬元(支票號碼 CH0000000 )及3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之支票影本 ,經本院函詢結果,確為被告所領款,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農 會104 年6 月2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將其財產交與被告之情,應非子 虛;次以,告訴人若確有竊取被告上開支票而持之行使,衡 情其當會避免留下可供他人辨認其身分之跡證,以逃避日後 之民、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提示上開支票 時,曾於上開支票背面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乙節 ,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7 頁) ,若該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竊取、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並盜蓋印章,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一舉,無非是自曝其犯罪 事實,再者,上開支票金額並非900 萬元或1,000 萬元之整 數,而是有80萬元之尾數,益徵該880 萬元應係經協商後所 得結果,且自告訴人嗣後尚仍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一舉,足認告訴人證稱雙方離婚時協議由被告歸還880 萬 元等情非虛,堪認可信。至告訴人就被告於何處交付上開支 票一節,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是在7-Eleven便利商店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質疑其所指認之7-Eleven便 利商店於96年9 月間至10月間尚未成立後,始改稱是在萊爾 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觀諸告訴人先前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在便利商店交付上開支票(見他字第 1829號卷第37頁、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認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其後改稱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相鄰,而該萊爾富便利商店,於93年12月7 日即開幕成 立迄今,此有現場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104 )萊函總字第BH104033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1 頁),參以上開支票交付時間為96 年9 月間,距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間,已近8 年之久 ,是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指認有所出入,尚無 悖於情理,且其所述被告何以開立上開支票部分,陳述均屬 一致,並有前述可信之處,故此細微末節雖稍有不同,然此 尚無礙告訴人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之重要事項之認定。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經查,告訴人所購買高楊北路房屋之原屋主張輝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6年10月31日在代書事務所收到王桂芳 所開立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 及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因王 桂芳是於96年10月31日給伊支票,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上面的到期日就寫96年10月31日 ,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註記處簽名確認,因王桂芳 表示現金不夠,伊讓王桂芳分期,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的票期才寫97年6 月17 日,王桂芳有按月匯給伊該250 萬元之利息約7,000 多元, 後來該250 萬元支票也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 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而被告亦自承於96年10月31日 交付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及支 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證人張輝安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被告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 票本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支票本原 先是放在高楊北路房屋的衣櫃內,伊於99年5 月1 日搬到龍 潭百年大鎮,當時衣櫃有帶過去,衣櫃是鎖著的,但伊沒有 去看支票有無在衣櫃內,100 年6 月8 日伊接獲銀行電話通 知後返家查看,發現衣櫃抽屜是鎖著的,伊打開抽屜,發現 印鑑還在,但支票本不見了,離婚後王國華就沒有到伊住處 或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該支票本、印鑑一直都在被 告管領支配當中,離婚後告訴人亦未前往被告住處或居所, 被告所有之印鑑章亦未遺失,顯見上開支票並非告訴人所竊 ,被告所辯未開立上開支票云云,難以採信,惟被告卻於10 1 年3 月16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曾見過告訴人以鐵絲開鎖,並指訴上開支票遭
告訴人竊取後填寫發票日期、受款人姓名、發票金額並盜蓋 印章,指訴告訴人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於同年7 月 23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王國華應該是離婚前竊取上 開支票,伊遭竊之支票共19張等情(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3 頁、第65頁),況佐以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即知悉告訴人 提示上開支票,於同年9 月10日領取支付命令,並因知悉其 名下財產遭告訴人查封,而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縣平鎮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若其認 為上開支票係遭告訴人竊取並偽造,何以其竟會遲於101 年 3 月16日才提出申告,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 其有開立上開支票給告訴人,僅係因事後不欲付款,始會於 101 年3 月16日虛捏告訴人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之不實情節 ,藉此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具有誣告告訴人而使其受到刑 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80 萬元, 告訴人指稱其應給付880 萬元一節不實,而其辯護人亦辯稱 夫妻離婚時,若涉財產糾紛,當會盡速釐清財產狀況,並以 契約方式訂明,始會同意離婚,甚難想像僅開立1 紙880 萬 元支票,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細觀被告與告訴人 於96年10月1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財產之歸屬」欄僅記 載:「⑴雙方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⑵各依個人名下財 產」,而被告及告訴人又均不否認雙方確有協議將告訴人所 購得高楊北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移轉給被告一情,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雙方尚存高楊北路房屋由 何人取得,以及該屋後續貸款應由何人負擔之財產分配之爭 議,然此雖涉及兩人財產分配,亦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 ;而被告為擔保高楊北路房屋抵押權設定移轉而開立與告訴 人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支票,雖是 由被告親自書寫並詳載用途,惟該350 萬元支票是約定待條 件履行後須返還被告,而與上開支票約定由告訴人取得該88 0 萬元迥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故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當時,確未將渠等之財產分配詳載於離婚協議書之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若有該880 萬元財產分配,理 應會記載於離婚協議書,或以契約訂明云云,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離婚後4 年突然接獲銀行通 知,始知支票遺失,且依被告資力,其尚能拿出300 萬元投 資告訴人親戚成立之雪天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若其與告訴 人間真有該880 萬元協議,被告實可馬上給付或分期給付與
告訴人,豈可能拖延至4 年後云云,並提出被告購買基金之 基金買回報酬率明細表、95年3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之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至第69頁)。然查,被告遭 法院強制執行時,其遭查封拍賣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屋,經拍 賣後,因該不動產上尚有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參與分配,故告訴人仍有524 萬3,783 元未能受償等 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10日板院 輔100 司執洪字第74818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洪字第74818 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829號卷第4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雖名下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 尚負擔相當之貸款;另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基金買回報酬率明 細表,雖其於96年3 月間至5 月間陸續投入1,141 萬6,347 元,並至96年10月止從中獲利14萬1,774 元,然該時期,被 告亦與證人張輝安協調給付該高楊北路房屋貸款,而依證人 張輝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王桂芳表示現金不夠,所以伊 讓王桂芳分期,王桂芳才開立非即期支票250 萬元,王桂芳 在支票兌現前,還按月支付房貸250 萬元的利息錢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可知縱然被告與證人張輝安約 定房貸清償期間,被告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清償其與證人張輝 安之債務,然其仍向證人張輝安表示現金不足,而未立即清 償房貸,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100 年2 月5 日始將高楊北路房屋售出等情(見他字第1829 號卷第2 頁、第64頁),更顯告訴人前稱被告以欠缺現金、 高楊北路房屋不易出售為由,要求延後給付該880 萬元一節 非虛;再者,被告名下有無資產,與其有無意願清償債務尚 屬二事,實難僅以被告離婚時擁有不動產、股票及基金,即 認被告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離婚 當時被告資產足以清償該880 萬元,不可能拖延至4 年後云 云,尚屬無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小心謹慎,上開支票若是被告交 給告訴人,上開支票上的文字理應由被告書寫,豈會由告訴 人書寫,況依告訴人證稱於96年9 月間取得上開支票(支票 號碼DH0000000 ),比對被告交付告訴人擔保房屋抵押變更 之35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H0000000 ),依告訴人所述是 於96年10月17日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支票號碼流水號在 後,告訴人卻先於96年9 月取得,反而350 萬元支票之支票 號碼流水號在前,取得時間卻是於96年10月17日,實屬有疑 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離婚時,王國華要求伊
承接高楊北路剩餘房貸350 萬元始願意離婚,伊原本不想離 婚,是因伊母親擔心伊生命安全,所以勸伊離婚等語(見偵 續字第146 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離婚意願,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880 萬元是伊算出來的,伊 原先是要王桂芳將房產全部歸還,但王桂芳不同意,伊原先 提出的數字更高,是經過協商後才變成88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衡情被告當時並無離婚意願,更遑論要其主 動開立金額880 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後,由告訴人書寫上開支票,再由被告被動勉強蓋印, 尚與常情無違;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何以上開支票取得時 間在前,然其支票號碼流水編號卻在後,而與一般人依序撕 取支票之使用習慣迥異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支票本是由王桂芳保管,也是王桂芳所撕下,伊不知道 為何王桂芳會拿出流水編號在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票本一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離婚前,該支票本始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故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被告欲撕取支票本內之何張支票 ,亦係由被告所決定,況且非無可能被告因該880 萬元支票 較晚到期而隨意撕取流水編號在後之支票,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聲請調解,是因為母親建議云云,而辯 稱人則辯稱:依被告聲請調解之事由為支票遺失,以及被告 於100 年6 月9 日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亦否認曾開立支票給告 訴人可知,被告並未開立上開支票給告訴人,且被告多次傳 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勿一錯再錯,並告訴告訴人拍賣被告房屋 並無好處,然告訴人斷章取義而不提出被告要求告訴人勿一 錯再錯之簡訊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知悉 告訴人持上開支票提示後,雖曾於100 年6 月9 日傳送簡訊 給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100 年6 月9 日簡訊內 容並非其所寫,其並未仔細看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頁),故上開簡訊內容所載是否為被告真意,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提出調解之目的,無非係為與告訴人協商,且其 自承除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亦曾與律師以及被告約在 龍潭區百年大鎮對面之麥當勞協調該88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該880 萬元部分,至少協 調過2 次,苟被告自始即未開立上開支票,其何須聽從母親 建議主動聲請調解,且酌以被告若認告訴人竊取、偽造上開 支票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又有律師協助,何以其不依法採取 法律途徑救濟(例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再審),而要協商調解,是由被告三番兩次欲與告 訴人協商之舉,反徵被告應有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
㈧、綜上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 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不僅浪費訴訟資源, 影響司法公正,且使告訴人遭受偵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所誣指之罪名、告訴人未遭起訴、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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