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銘(原名郭峰安)
具 保 人 彭菊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4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菊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育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1 萬元,經具保人彭菊梅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 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 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而本院依法傳 喚具保人於104 年8 月10日攜同被告到庭,該傳票送達至具 保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並由具保人 本人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調查庭亦無正當 理由未到,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