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57號
TYDM,103,訴,857,20150813,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 號、第17063 號),以及移送併
辦(104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泰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 年2 月20日、104 年4 月20日、10 4 年6 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並於104 年4 月1 日當庭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 8 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及被告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全案雖已於104 年6 月10日審理終結,惟被告 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22年,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多達105 次,次數繁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 明灼,是本件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2 月。至於被告目前雖因腳 部蜂窩性組織炎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中,惟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12日聯繫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後稱:經 請示主治醫師,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前應可出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