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明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德明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 矽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林繼彬、陳世昌、朱 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峻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福星五街(起訴書誤載為五福五街)63號,張德 明所有永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 及朱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 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張德明並為永峻公司 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張德明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欲支出永峻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1年12月31日由中國商銀與交 通銀行合併組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須蓋 印永峻公司、董事長張德明、及監察人李相賢等3 顆印章, 且李相賢之印章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 任永峻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永峻公司資金之 機會,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未告知李相賢,以掛失 「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 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 手續,以此方式使張德明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 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嗣後 張德明並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21,247 元款項 提領,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61 號地下層,下稱中壢市房地)係永峻公司資產,非其個人資 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永峻公司董事長及 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將中壢市房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再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起訴書誤載為頭份鄉 )某代書事務所內,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頭份鎮太陽段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南庄鄉○○路000 號,下稱頭份鎮房地)互易,並 因張德明與危家俊約明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 鎮房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張德明遂以其自身名義貸 款200 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
㈢明知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並無將其股份轉 讓與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之意,且永峻公司 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卸任,永峻公司亦未於98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永 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漏未載及,應予補 充)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不實 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 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 0 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 股。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 。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 選監察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 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董事長為張德明, 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 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等事項。 復於98年7 月7 日持上開議事錄、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張德明持有 股份增為47萬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及監察人姬明宏各持有 股份1 萬股,及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3 人為董事 、及姬明宏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姬 張惠英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繼彬、李相賢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繼彬、李相賢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林繼彬、李相賢到庭作證,使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以掛失「 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 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 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 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1,247 元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提領款項之 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證人李相賢配合用印,但證人李相賢置 之不理,將款項領出後,伊將該款項支付水土保持費用及永 峻公司之電費、水費等雜項支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辯以: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一、 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每月可領取26,000元之車 馬費及報酬。另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處 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同管理財務,被告 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的 資料,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項。又被告提領821,24 7 元係分16次提領,均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95年8 月間,與證人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矽 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證人林繼彬、陳世昌、 朱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公司,被告所有永 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 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證人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 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為永峻公司負責 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及被告有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以掛失「李 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 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 ,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及董事長 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1,247 元等節 ,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永 峻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二第15頁)、兆豐銀行101 年4 月18日(101 )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38號書函及各項掛失 、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4頁至第52頁),本院觀以開戶資料中 明確載明戶名為永峻公司,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並蓋印被告 、永峻公司、及證人李相賢之印,嗣於97年2 月29日之各項
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於「舊印鑑式樣」欄 中記載掛失一顆章,而僅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鑑, 於「新印鑑式樣」欄中,則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鑑 。而被告嗣即得以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等2 顆印章之方式, 將款項821,247 元予以提領。另永峻公司支出款項,有審核 之程序,以辨明該筆支出是否與營運之方向相符或實屬必要 乙情,此觀諸證人林繼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永峻公司要 動用款項,須伊、證人李相賢及被告同意始可領取等語可明 (見102 偵13802 號卷第11頁),惟被告既已於97年2 月29 日變更印鑑,參酌證人林繼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原 本係保管公司章及自己的私章,存簿係伊保管,證人李相賢 的章由其自己保管,因為之前有要用錢,原本須經證人李相 賢同意,但被告有一次稱章蓋錯,伊就把蓋有證人李相賢章 的取款條及存簿交予被告,但後來被告稱渠為董事長,存簿 由渠保管即可等語(見102 偵13802 號卷第11頁),及證人 李相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當初公司章原本在伊那裡,後 來有一天開完會要領錢,伊就將公司章交付予被告,伊的章 仍由自己保管等語(見102 偵13802 號卷第97頁),從而, 原先永峻公司在動用公司款項部分,透過將公司章、李相賢 章、被告章分由不同人保管之方式,使款項之動支得以經審 核、監督,惟在經被告掛失李相賢印鑑章後,被告已可不經 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動支款項,被告 所為上舉,更已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且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伊在提領款項之前有寄發存證 信函要證人李相賢配合用印,但證人李相賢置之不理,將款 項領出後,伊將該款項支付水土保持費用及永峻公司之電費 、水費等雜項支出云云,按被告固有於96年7 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證人林繼彬,內容為:「因一礦水保技師費用尾款 45萬、規費20萬要支付,請配合辦理拿證人李相賢的印章來 取款,如不來辦理將失去承攬開採資格。收文後三天出面辦 理,請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然本院觀 之該筆水土保持費用係於96年7 月23日以永峻公司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乙情,有永豐銀行之存簿及內頁影本存 卷供參(見他卷一第142 頁),可認永峻公司固有支出水土 保持費用,惟係以永峻公司資金所支付,被告並未以自己款 項墊付該筆金額。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渠有以自身款項支付永 峻公司水電雜支之相關佐證,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空言,從而 ,被告將渠所持有之永峻公司款項提領並挪供己用,被告在
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其對該筆款項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昭昭甚明。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第一、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每 月可領取26,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云云,查96年7 月20日永 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有載明:自96年8 月1 日開始 ,被告兼礦務安全督察員,每月可領取6,000 元。另自96年 8 月1 日起補貼被告車馬費20,000元整,等公司正式營運再 行調整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惟證人林繼彬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股東會固有決議給予被告車馬費,但此係以永峻公 司有開始營運為前提,會議紀錄雖未如此記載,但有口頭告 知,且要有營運永峻公司才有能力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11 頁);證人朱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 會有開會決議要給被告兼任礦務安全督察員,並支付6,000 元,及給予被告車馬費20,000元,但後來該決議並沒有履行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等情,已明確證述永峻 公司嗣因故未有營業,致該決議未能履行,被告亦未有任何 執行上開業務之事實,自無由支付被告合計26,000元之報酬 及車馬費,是以,被告對永峻公司自難謂存有得請求上開金 額之法律上合法權利,被告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實難憑取 。
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 程有限公司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同管 理財務,被告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員懲戒 委員會懲戒的資料,足徵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項,被告 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李相賢確有製作資金流 向明細表乙情,業據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 第117 頁),並有該份資金流向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 第54頁),又被告確有以己身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 合約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乙情,有該紙合約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164 頁),然該份 資金流向表係記錄95年之帳目,僅足徵於95年永峻公司初成 立之際,帳務處理方面證人李相賢尚有參與,且有支出,然 此與被告本件於97年擅自挪用之款項顯不相干。而該紙以被 告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 之合約書,亦無法知悉款項支付係由被告或係由永峻公司出 資。另被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單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 頁至第60頁),然觀之上開支出證明單,除公關費10萬元、
零用金4 萬元有證人林繼彬之簽名確認外,其餘單據均係由 被告所逕自書立,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或所支出者是否確係 用於公司營運,顯堪置疑。且衡情一般公司支出款項,均有 審核、報帳之程序,以辨明該筆支出是否與營運之方向相符 或實屬必要。況永峻公司成立之初其支出應得證人即董事林 繼彬、監察人李相賢之同意,復需以監察人李相賢之章併用 始得提領帳戶款項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可知顯非被告 得獨斷自行。是即令被告有所花費乙節屬實,然該等支出證 明單既未經永峻公司會計單位審核或股東同意,被告身為永 峻公司之董事長,更應認知其得否請款仍屬未定,則被告於 97年2 月29日未經股東同意,以掛失證人李相賢印鑑章之方 式,嗣並多次提領款項合計821,247 元並納為己有之行為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提領821,247 元卻分16次提領,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惟被告已於97年2 月29日未得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一 個章之方式變更印鑑,嗣後即可不經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 之審核、監督,恣意動支款項。是在變更印鑑之後,置放於 永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已完全悉由被告所掌控,被告係一 次提領,或係於短期內多次提領公司款項就其犯意之認定並 無影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抗辯,仍非有理。 ⒊從而,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明知李相賢之印鑑並未遺失,未 徵得證人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 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 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嗣並將款項接續提領 吞沒,已足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犯 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以中壢市之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苗栗縣 頭份鎮之房地進行互易,嗣並將頭份鎮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處分永峻公 司中壢市房地係證人陳世昌所提議,渠並非恣意為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係以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 互易,因房地之價差,被告另背負200 萬元之貸款。又被告 與證人林繼彬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 事補償100 萬元予林繼彬,且告訴人4 人均已知悉房地遭處 分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為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
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代書事務所內,將中 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並因被告與危家 俊約明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 0 萬元,互易後,被告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 萬元補其差 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等情,除據被告供 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4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卷二第104 頁至第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他卷二139 頁至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既係將中壢市房地與危 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被告顯已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 將原登記者為永峻公司所有之中壢市房地擅自予以處分,嗣 並將互易後之頭份鎮房地又逕予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具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有 自己出資200 萬元等語,惟本院觀之頭份鎮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資料,亦無永峻公司占頭份鎮房地所有權五分之三, 被告占五分之二之記載,被告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 得以使其對中壢市房地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 侵占之行為,灼然甚明。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4 人均有同意伊處分中 壢市房地云云,惟證人林繼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 年間知道被告處分中壢市房地,但98年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 要賣,伊有問被告若中壢市房地已變賣,變價所得如何使用 ,被告回答伊: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至於怎麼花掉被告沒有 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證 人李相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中壢市的房地是伊與被告 一同去購買,被告變賣之時伊不知情,且其餘股東即證人林 繼彬、陳世昌、朱滿妹亦不知情,被告賣得多少錢伊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證人朱 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8年間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被告 處分,伊是到本案提告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處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同意被告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登記在自 己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按證人林繼彬、李
相賢、朱滿妹、陳世昌雖均為告訴人,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且經具結證述之情形下,衡情渠 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自屬較低,況證人林繼 彬、李相賢、朱滿妺、陳世昌之證述互核一致,其等證述之 可信性自屬較高,而可堪憑採,被告辯稱告訴人4 人均已同 意云云,並非可取。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處分永峻公司中壢市房地係證 人陳世昌所提議,被告並非恣意為之,又被告與證人林繼彬 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事補償100 萬 元予證人林繼彬云云,本院觀之證人陳世昌確有提議「建議 將目前辦公室變賣後大概約有450 萬元資金將可週轉,4.5 公頃開挖費用」等語乙情,有該紙「提案原由及主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提議者為變賣以供公司 資金週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是以,被告將中 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登記自己名下,顯非遵從證 人陳世昌之提議而為。再者,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 年1 月3 日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上固有載明:雙方確認依99年12 月31日和解筆錄為基礎,除中壢市房地外,雙方同意該和解 書所載之其他合夥資產被告占百分之六十,林繼彬占百分之 四十。又被告為補貼中壢市房地於和解當時現實已不存在, 同意補貼林繼彬100 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48 頁),確 有被告願支付100 萬元以謀就中壢市房地已不屬於永峻公司 名下財產乙事予以補貼之記載,且證人林繼彬證稱,伊同意 若被告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履行,伊願意讓中壢市房地以 100 萬元抵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證人朱 滿妹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就中壢市房地與被告洽談和解, 但伊不知道100 萬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至同頁 背面)。證人陳世昌證稱:伊同意以100 萬元「抵掉」,因 為當時有在挖礦,開挖時認為會有費用,不然金額不會那麼 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固可徵被告與林繼彬已 有簽立補充協議書,而就中壢市房地已非永峻公司名下財產 乙事達成和解,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將中壢市房地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並將互 易而得之頭份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侵占犯行顯已既遂 ,縱被告事後與股東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僅為量刑之參考依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將中壢市房地以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嗣並與 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且登記於自己名下,已足彰 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復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犯 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渠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永峻公司股東林 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已退股,永峻公司選任伊、姬張惠英 、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並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 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 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及於「98年7 月8 日當日」未 於「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相關之永峻公 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由會計師楊永成製作後,再交由姬 張惠英等人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協議書記 載,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並 另成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將渠等的出資移到該公司,後來 渠等不要,伊只能去廢止登記,伊有在家裡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照上開協議書,告 訴人等4 人要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被告於同時間申請精工 矽砂有限公司,且依據協議書,告訴人等人尚須支付5,000 萬元入股,但渠等並未支付,被告始於98年8 月將精工矽砂 有限公司解散,是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是依據上開協 議書之內容為執行。至於股份返還部分,因為尚有涉及告訴 人4 人資金提供之問題,仍有對待給付尚須履行,之前於99 年12月31日被告雖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惟此部分因告訴人4 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故被告仍無法為 履行。另開會之時間、地點雖記載與實際不符,然實質相符 ,文書仍屬正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
⒈永峻公司並未於98年7 月8 日於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永峻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登載 :「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 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 股 (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 股。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
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 察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 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 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 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 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 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復於98年7 月7 日持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被告、姬張惠英 、姬明慧3 人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且股東林繼彬、李 相賢、陳世昌之股份數於98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前均原為 50,000股,嗣於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被告之股份數成為 470,000 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之股份數各為10,0 00股,另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 人之任期至98年9 月7 日卸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審訴卷第32頁背面),並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他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 95年9 月1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7 月7 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就股份移轉變更部分:
⑴證人林繼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到101 年2 月份去挖礦 時,「涂金振」對伊說伊已經沒有股份了,來分什麼,伊回 家去查,才知道伊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已經遭剔除等語(見10 2 偵13802 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將 伊、證人李相賢、證人陳世昌之股份移轉予被告自己、姬張 惠英、姬明宏、姬明慧當下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證人李相賢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是在與被告在99年12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317 號簽立和解筆錄,過一段時間後才知道伊的股 份遭排除等語(見102 偵13802 號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不知悉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將伊、證人林繼彬、 陳世昌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剔除,也不知道董事變更為姬張惠 英、姬明慧,監察人變更為姬明宏,伊沒有將股份轉讓予被 告、姬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直到本件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前才知道伊、證人林繼彬、及李
相賢的股份遭剔除,甚至伊還與被告以股份之比例達成和解 ,伊沒有簽署任何股份讓與的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均一致指稱被告係未經證人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之同意,將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之股份剔 除等情不移。
⑵又卷附之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至第207 頁)分別為被告、姬張惠英 、姬明慧、姬明宏,移轉之股份數與98年7 月7 日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合,繳款之時間為98年7 月6 日,會 計師楊永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 東變更是自由買賣,不須要到經濟部登記,只有在股權變更 涉及董事、監察人的變更時,才需要至經濟部登記,但伊在 承辦變更董事、監察人的時候,仍有請被告提出繳交證券交 易稅之證明,被告有提出,代徵人均為買方,因為買方可以 將款項扣下來,伊只作形式上之審查,不知道實際的狀況, 且證券交易稅賣方存查聯尚未交予本件股份之出賣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 若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確同意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 並讓與渠等股權,何以被告竟自行繳交證交稅,而不聯繫證 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處理,嗣後復未將證券交易稅之 賣方存查聯交予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是被告私下 辦理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之股份移轉手續,顯係刻意不使上 開證人知悉,此部分實屬有疑。
⑶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民事案件中,告 訴人4 人係主張渠等遭被告詐欺而訂立合夥契約,告訴人4 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其等提起訴訟 之時點為96年12月7 日,被告於該案件中抗辯稱:告訴人4 人之出資,實應俟當事人結算後,始有結果等語(見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20頁),該案件並於98年4 月24日遭本院以判決駁回告訴人4 人對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之 請求。觀諸本院判決之時點距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股份移轉登記之時點相距不足三月,被告於本院以判決駁回 告訴人4 人返還合夥出資請求時,實已明確知悉法院認定告 訴人4 人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告訴人4 人仍 為永峻公司之股東等情。嗣該案民事案件經上訴,被告與告 訴人4 人在99年12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 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 :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 公司),張德明股權佔百分之六十,林繼彬、李相賢、陳世 昌、朱滿妺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張德明名義
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大窩地方之採礦權,以及 苗栗縣獅潭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以永峻 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 ○○段00000000○000000000 ○號房屋,及公司對外負債20 0 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臺幣4,000 萬元尋找新投資 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價格扣除負債 後,依股權比例分配等語。該紙和解筆錄既經被告及告訴人 4 人合意簽立,且經被告詳予審閱,按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被告在和解筆錄中既已肯認告訴人4 人於永峻 公司所佔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堪認告訴人4 人仍為永 峻公司之股東乙情無誤。
⑷復參照卷附之協議書第3 點、第5 點分別載明:「被告須讓 渡在其名下所屬採礦權利,礦業用地授權書,礦權使用印章 。依礦業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移轉為新公司所有,須經法院 公證辦理。移轉後原股東退出永峻公司經營,永峻成為無資 產、無礦權貿易公司由被告負責與日商簽約確保新公司開發 土地資產完整。」、「新公司成立由其他原屬股東登記但被 告、李相賢退出經營權,由林繼彬負責掌理新公司全部經營 、企劃,朱滿妹負責財務總務為執行業務股東。」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90頁),原股東即告訴人等似有欲退出永峻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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