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張佚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陳 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60 號、103 年度偵字
第480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656號、103 年度偵字
第13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錫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張佚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驗餘大麻種子貳拾伍顆、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錫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販賣及轉讓; 亦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 第2 項所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未經許可而轉讓 之物,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張佚玄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詎仍為 下列行為:
(一)張佚玄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見高錫安所使用之FA CEBOOK(下稱臉書)帳號「HEALING SMOKE 」張貼有大麻 煙草、大麻花之圖片,且貼文旁有象徵價格之金錢符號, 即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 6 、編號8 、編號10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時,透過其本身之
臉書帳號與高錫安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及亦屬高錫安所 使用之臉書帳號「BONG HAIR 」、「CHENGHIZ KAO」、「 SEAN KAO」聯繫,或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KISZ0000 00000 @GMAIL .COM與高錫安使用電子郵件帳號SKRIPKA @TORMAIL .ORG聯絡,向高錫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 己施用,高錫安並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而允售之,而分別與張佚玄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 、編 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 大麻價格、數量,張佚玄並即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時間,以 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各該編號之購毒價金至高 錫安吉爾吉斯國籍之前任女友MOLENS KAIAELENA名義所申 請、實為高錫安個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高錫安收訖上述各筆購毒 價款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國內宅急便業者,運輸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試用品至張佚玄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 桃園市○○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49號)7-11超商 ,並由張佚玄化名「張小萱」之名義前往簽領包裹,以此 方式完成其販賣大麻之交付行為;復於附表一編號2 、編 號4 所示時、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線透過「BLACK MARKET RELOADE D 」網站向國外不詳成年供貨者訂購大麻後,由高錫安提 供張佚玄之英文姓名、臺灣住址作為收件者資料,委由與 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該國外供貨者以國際郵包將大麻毒 品運輸、私運來臺與張佚玄收受,並由張佚玄於附表一編 號2 、編號4 所示時、地受領之,以此方式完成其販賣大 麻之交付行為。至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8 、編號 10各次,因國外供貨者並未出貨,致未曾交付張佚玄其所 購買之大麻而不遂。
(二)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透過國外供貨商交寄與 張佚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分為2 批寄送入台,而張佚 玄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收受第2 批大麻時為警查獲,高 錫安為免張佚玄將其供出,即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 4 分聯絡張佚玄,並旋即前往張佚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與張佚玄首度會面,而 於會面商談期間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 張佚玄前揭住處內免費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張佚玄當場施用。(三)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再次前往張佚玄住處 ,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免 費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張佚玄當場施用,並無償轉 讓約1 盎司大麻(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 數顆大麻種子與張佚玄收受。而張佚玄除為供己施用而收 受該大麻外,另並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收受上開數顆 大麻種子而持有之(嗣張佚玄並因好奇該大麻種子栽植成 功之可能性,而非基於供製造毒品之意圖,將其中5 顆栽 種而得大麻植株5 株)。
(四)高錫安於102 年3 、4 月間,因應允張佚玄將寄送大麻種 子供其栽種以作為其生日禮物,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 ,透過網站向國外不詳供貨者訂購大麻種子 31 顆後,由 高錫安提供張佚玄之英文姓名、臺灣住址作為收件者資料 ,委由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該國外供貨商以國際郵包 將大麻種子運輸、私運來臺予張佚玄收受,惟郵包投遞過 程一度因張佚玄錯過領貨時間致郵件遭退,嗣於附表一編 號 11 所示時、地,始由張佚玄在其住處基於持有大麻種 子之犯意簽收領得裝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裹而持有之,而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大麻種子31顆與張佚玄。
嗣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以前揭方式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寄送與張佚玄之第2 批第二級毒品大麻(即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批毒品,淨重29.83 公克,驗餘淨重29 .45 公克,空包裝總重9.20公克),於102 年3 月16日即遭 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於102 年3 月19日由郵務士蔡維中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人 員至張佚玄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之住處投遞時,當場查獲張佚玄;又高錫安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該次轉讓與張佚玄之大麻種子31顆(即附表三編號3 所 示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6 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5 顆具發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25顆淨重0.48公克, 空包裝重1.58公克),於102 年5 月30日即遭臺北關稅局查 獲,並於102 年6 月3 日由郵務士謝銘和會同基隆調查站人 員至張佚玄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投遞時,當場查獲張佚玄,並於同日在張佚玄前揭住 處內,查獲張佚玄以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轉讓 之大麻種子栽植而成之大麻植株5 株(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植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嗣並循線查獲高 錫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 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 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 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錫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張佚玄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佚玄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錫安而言;證 人蔡維中、謝銘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高錫安、張佚玄2 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高錫安、張佚玄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往來情形之當事人;證人蔡維中、謝銘和分別為投遞附 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包裹之郵務士,是依渠等 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之 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 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 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是以,證人張佚玄於警詢時就附表一 編號3 、附表二所示情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錫安而言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張佚玄到
庭作證,並准許被告高錫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 被告高錫安對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高錫安之反 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是揆諸前揭規定, 證人張佚玄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 之理。
(三)本件證人高錫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佚玄而言 ;證人張佚玄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以外之 部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錫安而言,證人黃淑婷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高錫安、張佚玄而言,雖亦均屬傳 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 張佚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高錫安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 張佚玄、高錫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高錫安、張佚玄各有如前所述親 身經歷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情,證人 黃淑婷為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宅急便包 裹之桃園市○○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店長,是渠等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 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錫安固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 11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時、地, 向張佚玄處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 ,嗣其即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供貨者訂購大麻,且提供張佚
玄之姓名、臺灣住址作為收件者資料,令該國外供貨者將大 麻逕寄至張佚玄住處,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事實,惟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 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各次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與張佚玄於101 年間,在臉書的社群網站認識 ,當時我知道她有躁鬱症,她有告訴我,我本身是高中時代 就離開臺灣到美國求學的人,大麻在美國有26州已經除罪, 而且在國外也是很廣泛的被選擇用來作為控制躁鬱症的物品 ,我自己也深受躁鬱症的痛苦,所以我在張佚玄的要求之下 幫她訂購,站在一個病友幫助另一個病友的立場,我其實蠻 有成就感的云云。至被告張佚玄固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持有 大麻種子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地簽收高錫安所寄送裝有大麻種子31顆之包裹之事 實,惟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有何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 辯稱:這一次是高錫安寄來陷害我的,我在收這次的包裹之 前就有去報案,我是配合警方要把高錫安釣出來而已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時、地收 受張佚玄所交付之大麻價金,並透過網際網路向國外供貨 者訂購大麻,且提供張佚玄之姓名、地址作為收件者資料 ,令該國外供貨者將大麻逕寄至張佚玄住處之舉,究否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所為;及被告張佚 玄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究否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 犯意簽領高錫安透過國外供貨者所寄送、裝有大麻種子31 顆之包裹等節外,業據被告高錫安、被告張佚玄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各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佚玄、高錫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相符,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102 年3 月19日下 午投遞裝有大麻之包裹1 個與張佚玄收受之中華郵政公司 桃園分公司桃園總局快捷股郵務士蔡維中、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投遞裝有大麻種子31顆 之包裹與張佚玄收受之郵務士謝銘和、證人即桃園市○○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店長黃淑婷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高錫安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張佚玄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帳號KISZ000000000 @GMAIL .COM與高錫安使用電子 郵件帳號SKRIPKA @TORMAIL .ORG間信件內容畫面擷取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11月14日桃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維中負責部分之102 年3 月
19日桃園快捷股限時段區域投遞簽收單(簽收人:張佚玄 )、謝銘和負責部分之102 年6 月3 日桃園快捷股限時段 區域投遞簽收單(簽收人為:張佚玄)、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2 年3 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 關稅局102 年3 月16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大麻毒品之「Customs Declaration Dispat ch Note 」1 張、102 年3 月16日扣押貨物國際包裹封面 影本及拆封後內容物照片共6 張、扣押物大麻照片共1 張 、大麻包裝紙照片1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5 月 30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關稅局102 年5 月30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2 年5 月30日扣押貨 物國際包裹封面影本、於102 年6 月3 日在被告張佚玄住 處扣得之大麻盆栽照片共4 張、培養土及培養液照片各1 張、大麻種子31顆照片1 張等件附卷足憑。又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投遞與張佚玄之煙草2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29.83 公克(驗餘淨重29.45 公克,空包裝總重 9.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物在卷足憑;被告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持 有大麻種子後,以該大麻種子栽種而成之大麻植株5 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在卷足佐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02 年6 月3 日投遞與張佚玄之種 子31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隨機抽樣6 顆進行 發芽試驗,發現5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25顆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高錫安、張佚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
1、起訴書固認證人張佚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付與被告高 錫安之金額3,500 元,係其為向被告高錫安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大麻之價金云云。惟被告高錫安於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二所示該筆3,500 元匯款,實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大 麻價金之一部乙節供述在卷,所述核與證人張佚玄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於102 年3 月7 日匯款3 萬元、3 月8 日又匯款3,500 元,這也是要購買大麻,兩筆匯款是同一 次。因為銀行匯錢有3 萬元的限制,所以才分成兩次匯。
如果是有1 筆大筆跟1 筆小筆的金額連續兩天的,那就是 同一筆交易,如果是只有單筆的小額的那就是要培養信用 ,買小量的。我非常確定102 年3 月7 日和3 月8 日的兩 次匯款是同1 筆交易,如果有連續兩天那絕對是同一次, 我不可能今天買明天又買。」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高錫 安前揭所供張佚玄於附表二所示102 年3 月8 日匯付之3, 500 元,當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大麻之價金餘款, 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該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應共計33,500元,堪以認定(至起 訴書原起訴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併予敘明)。 2、至被告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收受大麻種子數 顆後,固將之栽種而得大麻植株5 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被 告張佚玄栽種前開大麻植株5 株,係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 之意圖而為之,是被告張佚玄此部分栽種大麻之行為,尚 無由成立該條之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 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 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 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栽植 大麻之舉,亦非即逕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理亦 明。是被告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非基於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舉,尚無另成立犯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 號5 、編號7 、編號9 所示時、地,固分別自被告高錫安 處購得或受讓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或於附表一 編號7 所示時、地,非基於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而以其受 讓自被告高錫安之大麻種子栽種而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大麻植株5 株,而於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均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惟查,被告張佚玄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前述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 間之後,始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5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入所勒戒,且於102 年12月12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
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 張佚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 被告張佚玄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 編號7 、編號9 所示時、地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既均為其受觀察、勒戒執行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 2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就被告張佚玄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原即不得再另行提起公訴 。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稱被告張佚玄於前述附 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時、地持有大麻之舉另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核屬正當,且本院亦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二)至被告高錫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屬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以本件而論,被告高錫安與證人張佚玄僅係透過臉書社團 結識,彼此間素昧平生、並無特殊情誼,渠2 人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時、地首度見面前,甚且未曾謀面。是以,被 告高錫安既與證人張佚玄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 可圖,殊難想像被告高錫安有何竟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 重刑之風險,主動耗費時間、精力頻繁為張佚玄向國外供 貨商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來台之理。是被告高錫安所辯其 僅係為幫助患有躁鬱症之張佚玄,始不求利得為其向國外 供貨者代購大麻云云,原與常情有悖,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張佚玄於103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 :「高錫安很大辣辣的在他臉書帳號『HEALING SMOKE 』 上PO他販賣大麻的東西,整個網頁都是大麻的圖片,是我 主動告訴他要買大量,他才回應我。我沒有和高錫安談到 我有精神疾病或是憂鬱症的問題,我只是純粹向他購買。 我和高錫安是單純的買賣關係,沒有和他提到我的身體狀
況,也沒有提到憂鬱症的問題,那時候高錫安也不曉得我 有憂鬱症。在102 年3 月20日和高錫安第一次見面之前, 我都沒有和他提過我有憂鬱症的事情,是之後碰面才有聊 過。」、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是在臉書討論大麻的 社團和高錫安認識的,我是點發文者的連結到他自己的臉 書頁面問他,那個發文者就是高錫安。我當時是用聊天室 直接問價錢,就問他『你PO的那張圖價錢多少』,他PO的 圖就是大麻的圖,有一張的圖是大麻已經可以吸食的狀態 ,因為PO文上面有$的符號,可是沒有寫出數字,我想這 是不是可以買的,所以我才去問,我能夠肯定我是看到那 個符號我才進去問。那個人就用中文回答『2 盎司3,3500 』,我問他我要怎麼樣取貨,我也怕別人騙我錢,我問他 說我可不可以先買小的,他說可以。剛接觸時,他沒有問 過我為什麼要買大麻,我在粉絲團上面也不曾PO文說過我 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非常需要大麻之類的話。」等語在卷 ,而就其與被告高錫安原素昧平生,係透過臉書討論大麻 之社團始取得聯繫,且其於聯繫高錫安之初,即僅係單純 欲向高錫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曾向高錫安表示其 個人之健康狀況或精神疾病,是其與被告高錫安間自始僅 係單純之大麻毒品買賣關係一節證述明確。再者,依證人 張佚玄與被告高錫安於102 年5 月、6 月間之電子郵件聯 繫內容觀之,張佚玄為催促被告高錫安儘速交貨,曾多次 向被告高錫安表示稱:「你最好是給我一個交代!!!! A 我的貨!. . . 你存心要玩是吧?!幹!要我衝去你家 是不是?!當我真的是小妹妹?!、「然後又給我A 貨! 你真他媽好樣的. . . 你是第一個讓我完全翻臉的上家. . . 你自己好好思考怎麼讓我息怒」、「好好讓我看看你 的誠意!好好讓我們好聚好散!該給該還該賠罪的,通通 都做到圓滿,不然風聲放下去,你再看看我會不會讓你嚐 到我的能力」、「你就保佑我沒有事情,不然我會全盤托 出,而且會讓你有坐不完的牢」、「我真的只希望你前幾 天的態度給我拿回來,客客氣氣的跟我說話,因為別忘記 ,是你欠我,我並沒有欠你,該給我的就給我,我拿不到 東西,退錢應該是天經地義的不是?」、「發電廠你說漲 價成本高,現在朋友跟我說218.25美元,不想拆穿,因為 本來就是該賺錢,你也在我身上賺不少」等語,而以出言 不遜之態度斥罵、威逼被告高錫安,此有張佚玄所使用之 電子郵件帳號KISZ000000000 @GMAIL .COM與高錫安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KRIPKA @TORMAIL .ORG信件往來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由是,倘被告高錫安僅係單純基於善意而
無償協助張佚玄訂購大麻,從中並無任何利得,則張佚玄 焉有竟會非僅未對被告高錫安心懷感謝之意,反對耗費時 、力無償多次提供其協助之被告高錫安以口無遮攔、盛氣 凌人之姿態相對之可能?且被告高錫安又有何竟需忍受張 佚玄僅因其善意協助代為訂購之大麻交貨過程不甚順遂, 即對其怒罵、威喝甚且斥稱「是你欠我的」,並對其出言 「你在我身上也賺不少」等語,而有不實指控其從中牟利 之舉等惡劣態度之必要?準此,足認證人張佚玄所證其與 被告高錫安僅係單純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買賣關係,被告高 錫安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之事實,當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被告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顯具營利之意 圖,堪以認定。被告高錫安所辯前情,堪認僅係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張佚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高錫安於103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 「30顆種子是我在她生日之前,說會在荷蘭網站由我出郵 費的錢,訂種子給她。後來東西寄來臺灣她沒去領,我有 向網站查證,該網站表示東西已經回荷蘭。張佚玄一直跟 我要種子,我跟她說再寄再收到,妳自己被抓到妳自己負 責,她後來一直催討我欠她種子,其實是我送她的禮物, 我算是無償贈與。」等語在卷,而被告張佚玄於翌日即10 3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高錫安是 否曾經說過要在妳生日買大麻種子送給妳?)確實有說過 ,就是他原本有拿種子給我,說種不活,說當成我生日禮 物,我說這樣怎麼當生日禮物,他說會再買來送我,我就 說好,高錫安昨日所示買種子的事情,確實有此事。」等 語明確。是堪認證人高錫安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 、地自國外私運入臺而轉讓與被告張佚玄之大麻種子,係 為作為張佚玄之生日禮物之用,而張佚玄非僅同意收受該 大麻種子,甚且曾多次向其催討一節,顯堪信屬實。 2、況且,依被告張佚玄與高錫安於102 年5 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所示,被告張佚玄曾向被告高錫安表示稱:「 種子30顆我真的都要,希望15母15公的強度高,但是不要 長太高,18公分左右可以接受,最好是溫室種植的豆子, 而且容易種植的,我牡羊座脾氣上來就是衝動,而且會作 一些讓人覺得恐怖的事情來. . . ,我脾氣很容易發作的 ,但只要冷靜下來對方願意跟自己合作,我氣就會完全消 了,所以記得種子也給我種吧,別爛貨. . . 。不廢話, 記得種子趕快送過來。」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張佚玄遲至102 年5 月11日為止,
既猶曾為供種植之用而向被告高錫安要求寄送大麻種子, 殊難認被告張佚玄有何不欲收受大麻種子之意,而更難認 證人高錫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寄送與被告張佚玄 之大麻種子,有何竟僅係單純為構陷並無意願收受大麻種 子之被告張佚玄而寄送之情。是堪認被告張佚玄前揭所辯 ,當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錫安、張佚玄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 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錫 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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