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曼韶
輔 佐 人 趙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
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案件來源部分「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所載關於案件來源部分「 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 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始屬正確。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