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仁
許子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仁、許子鑫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聰仁及許子鑫2 人本件 係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被告陳聰仁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子鑫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推由被告許子鑫進 入該處欲向陳鳳瑛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觀諸被告陳聰仁供 稱:查獲當天陳鳳瑛說要還7,500 元(新臺幣,下同),該 款項就是欠伊錢的利息,之前一次向陳鳳瑛收取5,000 元, 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第6 頁反面),衡情借款人清償款項後,究已清償多少本金 ,攸關借貸雙方權益至鉅,若確已清償部分本金,豈能不詳 細核算,以作為日後計算利息之基礎,然對照被告陳聰仁上 開供稱不知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等情觀之,顯見本件被 告被查獲之前,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利息,被告陳聰仁始無法 明確供述證人陳鳳瑛究已清償多少本金,由此益見證人陳鳳 瑛證稱持續給付利息,尚未償還到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 頁)至堪採信,再依本件僅有2 萬元本金債權,縱依被告陳 聰仁前開所述,有一次收取5,000 元,於查獲當天係要前往 收取7,500 元之利息等情,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證人李文順代其母陳鳳瑛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時,係交 付利息予被告許子鑫,反而對被告陳聰仁比較沒有印象等情 ,亦據證人李文順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可見被告 許子鑫已有多次前往收取利息之情事,其又無法提出收取款 項之正當合法之理由,已見其應有不法之原因,再依被告許 子鑫供稱其與陳聰仁住在一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尤 見被告2 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若仍謂被告許子鑫不知情 云云,洵有悖於常理,殊難採信。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訂第2 項規定為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 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提高有期徒 刑及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手法,對同一對象持續收取重利,顯係與前揭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