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嗣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易服勞役後,於103 年6 月13日始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3 月3 日易服勞 動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 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從而被告已曾因犯竊盜、幫助詐欺罪而於99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雖之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僅 係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又 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取財物 價值為新臺幣5,000 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