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27號
TYDM,103,易,8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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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君克原係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春日路1311號,民國99年3 月18日廢止,下稱得安開發 工程公司)負責人,從事發電機出租業務,而向告訴人許江 讓所經營之勝裕行購買零件、材料,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2 紙支票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 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於98年4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用以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100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 詐得同等價值之貨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 均未兌現而受有損害,被告又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鄭君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 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君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勝 裕行估價單、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神通興業公司) 及寶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郁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899、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8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且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兌 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 張支 票是客戶交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款項,我 於98年4 月、6 月拿到支票後都有向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 公司和寶郁企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 我是因為被倒了很多錢公司才倒閉,不是故意不付款,且我 之前給告訴人的客票只有這2 張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 89、93、105 、118 至119 頁、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四、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鄭君 克的公司是得安發電機出租公司,而他的發電機引擎壞掉找 我買引擎材料,剛開始他都會付現金,後來陸續有拿客票支 付,其中有些也有跳票的,這2 張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 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他分別於98年4 月初、同年6 月中旬,拿到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住處給我 ,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及其他支票退票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 31至32、104 至105 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核 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 之前經營得安開發工程公司從事發電機出租、油漆、鋼骨工 程,於98年間向許江讓經營之勝裕行訂購發電機的零件材料 ,而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是跟我承租發電機、柴油的客戶



支付給我的客票,我分別於98年4 月、6 月將該2 張支票交 給許江讓,用以支付前揭發電機零件之貨款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88至89、93、105 、118 至119 頁、審易字卷第 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至73頁) ,並有勝裕行估價單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許江 讓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 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 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證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君克出租發電機公司之營業規模很 大,1 臺發電機就要上百萬元,他當時有1 、20臺左右的發 電機,而跟鄭君克大概做了3 至5 年的生意,剛開始出售發 電機材料給他的金額都不大,幾乎約每月都有幾千元的生意 往來,之後引擎修理約2 至3 萬元,也還算正常,他是付現 金,後來他說自己不使用支票,而陸續有以客票支付貨款, 都有兌現,後來這2 筆金額較大的,鄭君克跟我訂貨時表示 會在2 個月內付清而交給我支票,嗣該支票跳票,他又拿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給我,我有請他在支票後面背書,但也沒有 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32、92至93、104 、119 頁、易字卷 第29至31頁、第32頁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的支票帳戶早已遭銀行拒絕 往來,所以在生意上我都使用客票交易,而我於94、95年間 與許江讓勝裕行交易所使用的客票都有兌現,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確實是客戶交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 款項,且我將這2 張支票交給許江讓時都有在支票背面簽名 背書,表示願意為該筆貨款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依 證人許江讓及被告所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許 江讓給付貨款之前,已有多次向證人許江讓購買發電機材料 而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且證人許江讓與被 告認識並有生意往來已有相當時間,知悉被告經營發電機出 租事業之規模、財力;又被告先前持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多 數均有兌現,信用紀錄尚稱良好,被告亦在該2 張支票背面 被書,表示願負票據責任,故證人許江讓同意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既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 判斷,認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同意收受該等支票而 交付同價值之發電機材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 使證人許江讓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 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證人許江讓分別於98年 5 月21日、同年7 月31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小神 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 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103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 02907 號函暨所附之受理照會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料須知 、104 年3 月23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 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 5 月12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52頁反面 、第61頁、第108 至109 頁、易字卷第54、57至62頁)。然 證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拿到鄭君克 給我的這2 張支票後有去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 企業公司的交易往來紀錄都是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32、10 4 至105 頁、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我於98年4 月 、6 月拿到支票後有跟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和寶郁企 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 第89、105 頁、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並非無據。而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為空白,票面均蓋有「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背面均有被告鄭君克之簽名背書等節,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 34頁),則該等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 記名」支票,而禁止背書轉讓原本目的係為保護發票人,但 因無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故在保護執票人對 其債權的信賴利益下,「禁止背書轉讓」不生其效力,縱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並不生效力,意即,如取得「 無記名」支票經背書轉讓的執票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付 款,因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效力,故依背書轉讓取得該 支票的執票人,除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 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39條、第 126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許江讓 擔心支票來源,而請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表示 這2 張票是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我在支票背後簽名就要負票 據責任,如果跳票的話我要處理,負責償還票面金額等語( 見易字卷第73頁),衡情被告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證人許江 讓財物之意思,自無必要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 姓名之背書,使己背負票據責任,且迄於審理時皆不否認其 於該2 支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 以給付貨款之責任等情,是其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付 貨款之意思甚明,是以難認被告於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 證人許江讓貨款之初即明知該等支票將遭退票,卻仍持之付 款,使證人許江讓誤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並交付同價 值之發電機材料,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支票,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無兌現可能云云,惟檢察官就此 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辯稱:上開支票係承租我發電機、柴油 的客戶支付給我的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9、93、105 頁、 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小神通 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支票帳戶固分別於98年3 月20日 、同年5 月15日均已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 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5 月12日臺 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揭2 公司之存款不足退 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7至62頁),然被告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證人許江讓取得該 等支票時亦曾向銀行照會,銀行回覆該等支票帳戶交易往來 情形均正常,業如前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一致,則因上開2



張支票係經被告向銀行照會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 後,始交付告訴人,是無法證明被告於先後交付上開2 張支 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知悉該等支票帳戶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或該等支票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 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流 通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交付之該等支 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 給證人許江讓支付貨款時,對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 見認識。至公訴人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4899、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書為據, 認確有犯罪集團對外販售以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 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然支票本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無 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係以買受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亦難以此等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及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事前已知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之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應屬民事 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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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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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21萬元 │民國98年5 月20日│小神通興│華泰商業│
│ │ │ │ │業有限公│銀行南京│
│ │ │ │ │司賴伯源│東路分行│
├──┼─────┼─────┼────────┼────┤ │
│ 2 │AB0000000 │18萬100元 │民國98年7 月31日│寶郁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周子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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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