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3號
TYDM,103,易,73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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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案件來源部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所載關於案件來源部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屬正確。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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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