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02號
TYDM,103,易,140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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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傑
      邱尚宏
上一人 之
輔佐人 即
邱尚宏之子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傑與被告邱尚宏分別居住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 巷00弄00○0 號1 樓及3 樓,於民國103 年 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因張榮傑質疑其住處前方地上之泥土 髒污係邱尚宏造成,雙方遂在上開地址建物2 至3 樓間樓梯 轉角平台上發生口角,邱尚宏竟先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 張榮傑左手臂,再用腳踢踹其右膝,並以手勒住其脖子欲將 其下壓,並持續毆打其右手臂; 張榮傑因不滿遭毆打,亦基 於傷害犯意,在遭邱尚宏傷害過程中,持不明尖銳器具,割 傷邱尚宏下體。張榮傑因而受有左上臂、左第四指、頸部及 右膝挫傷之傷害,邱尚宏則受有左陰囊撕裂傷、陰囊及睪丸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榮傑邱尚宏分別對彼此提出傷害告 訴,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04 年6 月2 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二人 並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41至45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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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