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39號
TYDM,103,易,12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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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程
      袁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2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程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志銘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壢交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 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謹慎,明知未取得律 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猶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 意,先是於102 年4 月1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巷00號10樓設立中信管理 顧問獨資商號,繼於同年11月間,又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 號1 樓開設勞工權益 事務所,先後聘僱張博倫(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袁志銘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有勞資爭議 問題卻不諳法律程序之不特定民眾前來討論民、刑事案件相 關議題。而蘇聖程或係單獨,或係分別與張博倫袁志銘共 同與附表一所示張世民等16人以面晤諮詢方式討論,進而相 約以日後若能順利與資方達成和解取得賠償,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願支付其中百分之40作為報酬。蘇聖程等人受任後, 除代為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會議外,為增加與資方談判 和解之籌碼,復承前同一犯意並意圖漁利,挑唆如附表一編 號⒉、⒊、⒋、⒍、⒏、⒑、⒓所示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並向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⒏、⒕所示之人包攬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訴訟事件,且或係自行製作、或係從 旁指示當事人以剪貼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人 之名義之告訴狀後,再行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提起告訴,而以此方式反覆辦理訴訟事 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1日指揮該署檢察 事務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 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程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張博倫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其如何為蘇聖程對外 招攬訟源及為人製作刑事告訴書狀提出告訴等內容大致相符 ,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聖程是我在做淨水器的同 事,因為蘇聖程問我過去有無遇到勞資糾紛,我就委任他去 向前雇主追討短少的薪資,也果真要到8 萬元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0頁),亦與證人詹江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 稱被告蘇聖程如何為巫敏安出面爭索加班費等過程一致(見 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而關於被告蘇



聖程等人當初究係如何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接洽之具體經過情 形,則有下列事證足以為佐:
1、張世民部分
⑴、證人張世民曾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該2 份告訴狀為何人所撰?)都是蘇聖程寫好後交給我確認後簽 名,我簽完名後就將告訴狀交還蘇聖程,由蘇聖程處理後面 的事……」、「我記得蘇聖程是在102 年9 月5 日下午左右 ,親自拿到我在平鎮的家中拿上開2 份告訴狀給我簽名,之 後他就收回去幫我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2889號卷四第98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 件成功和解後,有無向你索取報酬?)有,會面時就有說明 如何抽成,說辦成案件,和解金為抽百分之40……」、「我 只知道我最後拿到2 萬多,其他蘇聖程抽成抽走百分之40」 、「(除了蘇聖程外,有無與其他辦理相同業務之人聯繫? )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02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勞工權益事務所找蘇聖程, 請教他有關雇主積欠薪資的問題,而刑事告訴狀是我先跟他 講工作的細節後,由蘇聖程寫成狀紙交給我,看過之後我才 簽名;蘇聖程有說要調解,還說當事人不用到場,他幫我去 就可以了,後來因為調解沒有成功,蘇聖程就問我要不要往 上送、做提告,我聽了之後才想到要提告,蘇聖程就幫我製 作刑事告訴狀,還跟我說中間的事情我都不用再插手介入, 他會處理到好;我們約定說如果有追討成功的話才要給報酬 ,蘇聖程拿4 成,我拿6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
⑵、卷內並有張世民於102 年9 月6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6號及102 年度他 字第5337號卷面影本、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102 年9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張世民手機門號通 聯交集情形等件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8 至 10頁、第64至65頁、第69頁)。
2、葉錦評劉昌炫部分
⑴、證人葉錦評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是我 朋友的朋友,透過介紹認識,我跟張博倫談提告的案情時, 蘇聖程都有在場;刑事告訴狀是張博倫交給我簽名的,我只 有負責簽名而已;我有與雇主達成和解,雇主付了4 萬元的 和解金,還有加上勞退差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第2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朋友劉昌炫聯 名具狀向奕鋐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但我並沒有法律專業背景 ,我所提出的刑事告訴狀都是張博倫幫我們用的,我們只有



負責簽名,上面的內容怎麼製作出來的,我並不知道;當初 是因為劉昌炫介紹我認識張博倫張博倫向我詢問說我所服 務的公司是否有超時或漏算加班費的情形,還說可以幫我們 處理,後來我就簽了委任書、委任協議書給張博倫,讓張博 倫去向老闆索討短少的薪資;當時也有跟蘇聖程碰面,蘇聖 程說可以把老闆違法讓我們超時的錢拿回來,並說會幫我弄 到好;我一開始並沒有提告的意思,是張博倫跟我提說可以 提告,比較容易拿得到錢,至於報酬應該是以六四計算,應 該是我六、對方四,我實際拿到1 、2 萬元,並從中拿取其 中的百分之40給張博倫蘇聖程,我是用現金交給張博倫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65 頁)。⑵、證人劉昌炫則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與張博 倫是多年好友,大約在102 年11月中旬左右,張博倫先找我 說可以幫我向資方討取勞保薪資低報的賠償金,並且帶我去 找蘇聖程瞭解狀況,經由蘇聖程解說後,我知道要將獲得金 額的4 成分給蘇聖程;我有委託張博倫蘇聖程幫我處理調 解程序,他們也有幫我向資方提出刑事告訴,後來在偵查中 當庭和解,資方有賠償我6 萬6,000 元,我則將其中的2 萬 6,000 元交給張博倫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五第 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2 年10月15日具 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狀紙不是我跟葉錦評寫的 ,我只有簽名,其實是蘇聖程提供給我們的;當時我跟葉錦 評聽張博倫說可以幫忙向雇主討回先前積欠的短少薪資,就 答應委託張博倫處理,並且有簽立協議書、委任書及刑事告 訴狀;我原本沒有要提告,是張博倫有說,如果提起刑事告 訴會對我們的案子有幫助,也就是比較容易拿得到錢,所以 蘇聖程才會到場拿刑事告訴狀給我們簽,也有說事情交給他 ,會幫忙處理到好;我們並且約定,如果有跟雇主要到報酬 的話,要將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張博倫,後來我因本案提告 獲賠6 萬多元,我也有把其中的百分之40以現金方式交給張 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6 5 頁)。
⑶、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委任,葉錦 評的刑事告訴狀是我打的,也是我拿去給葉錦評簽名的,而 且我也確實有按照調解下來的金額獲得其中的百分之40,之 後再把拿到的錢分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⑷、共犯張博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受刑事告訴的委 任,我知道蘇聖程有拿刑事告訴狀給葉錦評簽,而且我也確 實有向葉錦評講過說民事調解與刑事一起告比較容易拿到錢 ,因為蘇聖程叫我要這樣跟葉錦評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正反面)。
3、曾文治部分
⑴、證人曾文治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已經與 九達公司的吳秉錕於103 年4 月間第二次來地檢署開庭時和 解,並當場給我和解金是5 萬元,……,我在事務所拿2 萬 元給他(按:指蘇聖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 卷四第165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2 月 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但告訴狀上的內容不 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這份文件是彭裕宸交給我的, 我一開始跟彭裕宸一起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喝酒,就跟蘇聖程 聊到先前薪資的問題,蘇聖程算給我聽後,發現我的加班費 跟超時費都有問題,就跟我說直接提告刑事,錢會拿的比較 多,所以彭裕宸就拿了空白的刑事告訴狀給我簽名;我知道 委任蘇聖程代為催討加班費跟超時費,要支付百分之40給蘇 聖程,蘇聖程有跟我說我不用出面,但也有說不一定會弄到 好;我確有因本案獲賠,也將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蘇聖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件我也有把報酬案比例 交給彭裕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⑶、證人彭裕宸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是勞工權 益事務所的業務,受雇於蘇聖程,任職期間從102 年12月底 到103 年2 月底,上班地點位在平鎮市○○路000 號;我只 有承接到1 名客戶曾文治,也只有幫他處理調解的部分,刑 事提告的部分,是蘇聖程主動向曾文治提及說如果只是和解 ,只能拿到5 、6000元,若提起刑事告訴的話,和解金會比 較高,後來曾文治就決定要提出刑事告訴;曾文治的刑事告 訴狀是蘇聖程在他們來之前就準備好的,曾文治只要來簽名 就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第23頁);②及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接客戶,掛我名下的是曾文治黃國鑫;我去事務所的時候,告訴狀就已經打好也列印好, 曾文治就直接在上面簽名,至於黃國鑫曾文治的朋友,我 一樣帶他去公司,蘇聖程就講勞資糾紛的問題,之後就是蘇 聖程在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第28頁)。4、陳世睿部分
⑴、證人陳世睿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為何要 提出刑事告訴?)因為透過南亞技術學院同學張博倫得知有 事務所可以解決勞資糾紛……,一直到後來因為3 次調解不 成,張博倫就聯絡我說可以提出刑事訴訟時,我才去到龍江 路的勞工權益事務所,那是第一次見到蘇聖程」、「告訴狀 上的告訴人及被告資料是我先前調勞保資料時就有給張博倫



了」、「後來去事務所時,蘇聖程就拿出已經打好的告訴狀 給我簽名及捺印」、「……張博倫就說如果有和雇主拿到賠 償金額後,我們就六四分,我可以分六成……」、「(除張 博倫、蘇聖程外,本件還有與何人聯絡?)沒有」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31 至133 頁);②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當初我 是透過張博倫進入勞工權益事務所瞭解到自己的加班費有短 少的情形,我基於與張博倫彼此間的情誼關係,才會委任張 博倫幫我處理向雇主追討短少薪資及加班費,後來張博倫叫 我進入事務所看一下刑事告訴狀,並說如果上面的資料、事 情都正確的話就簽名,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我本來就有想 要提告,因為之前調解3 次都沒有成立;我並不確定告訴狀 是否是蘇聖程用電腦打的;另外我也曾經有跟蘇聖程接洽過 ,印象中沒有聽到他說會把事情處理到好、包辦到好這類的 話;我有記得蘇聖程張博倫他們有說如果雇主有賠償的話 ,再六四分帳;但後來我並沒有因為本案獲賠,我是無條件 和解,因為我覺得一直跑地檢署很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3 至154 頁反面、第165 頁)
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狀是我寫的,我也有叫 張博倫去打電話叫陳世睿過來簽告訴狀,因為如果一併提告 刑事的話,雇主會比較容易想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4 頁反面)。
⑶、共犯張博倫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陳世睿是蘇聖 程繕打好狀紙後,再由我交給陳世睿」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2889號卷五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狀 是蘇聖程叫我打電話請陳世睿過來勞工權益事務所,告訴狀 放在蘇聖程的桌上,我就叫陳世睿走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面封面影本、 陳世睿於103 年2 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被告蘇聖程與證人陳世睿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 新世紀愛鄉協會103 年1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 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71頁、第120 頁 )。
5、巫敏安部分
⑴、證人巫敏安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蘇聖程 撰狀有無約定報酬數額?收費項目為何?)他是說拿到賠償 金後要跟他分,他取其中4 成……」、「我若有收到調解的 相關文件,會聯絡蘇聖程,另外若有文件需要簽名,蘇聖程 會打電話聯絡我」、「(蘇聖程為你處理何事?)包括撰寫



刑事告訴狀、參與調解及和解的過程,以及幫我計算應請求 賠償的金額,……,都是由蘇聖程代理我出席」、「我還有 跟他公司一名叫張博倫的員工聯絡過,張博倫會幫蘇聖程拿 文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2頁);②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狀我簽名之後,我就交由 蘇聖程處理,他幫我提出告訴」、「(你請蘇聖程幫你處理 勞資糾紛,報酬如何計算?)他說等我拿到賠償金額後,他 要收取賠償金額的4 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 號卷四第24至2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上 的簽名雖然是我所為,但告訴狀的內容卻是蘇聖程寫的,這 是蘇聖程親口告訴我的;我先前因為勞退提撥問題與雇主發 生勞資糾紛,經我大哥巫敏男介紹認識張博倫後,張博倫再 引介我去認識張博倫,實際上除了蘇聖程外,張博倫也有經 手處理我的勞資糾紛爭議;後來因為調解一直不順利,我沒 有辦法拿到錢,蘇聖程就建議說我可以提起刑事告訴,且張 博倫、蘇聖程都有跟我說過一切會由他們處理、會全權包辦 到好;一開始委任並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但如果有催討成 功,就要把所得的百分之40交給蘇聖程,但事後我沒有催討 成功,刑事也沒有告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23號封面影本、巫敏 安於103 年2 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 告蘇聖程與證人巫敏安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16至18頁、第72頁)。6、尤三品部分
⑴、證人尤三品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經 過朋友認識蘇聖程,因為當時我有一些勞資糾紛,我當時去 到蘇聖程的辦公室,……,蘇聖程打開電腦讓我操作,是空 白的WORD檔,蘇聖程就在我的後面跟我說要我照著打」、「 (上開的告訴狀的格式與許多人都相同?)是蘇聖程說,我 打,蘇聖程說這個必須我自己簽名,就叫我自己打」、「是 蘇聖程跟我說那邊需要空行、如何設定,我就完全照著蘇聖 程的指示操作電腦」、「因為我去事務所後,張博倫看我從 勞保局調出來得資料後說,這已經觸犯算是偽造文書,已經 可以提告,張博倫說這樣子對我之後民事求償會有利,我就 說這樣就一起提告」、「我有問張博倫如何提告,張博倫就 說可以用電腦製作訴狀,我說我不會繕打,張博倫就說蘇聖 程會教我要如何製作訴狀」、「(張博倫蘇聖程是他老闆 ?)是」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53 至254 頁、第2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張博倫後,有向張博倫提到說公司之前對我的待遇不公平,



張博倫就說這可以提告,並說是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後來張 博倫就拿了委託書讓我簽,並且跟我約時間瞭解案情,但我 原本就想要提告,只是不知道怎麼告而已;張博倫跟我說可 以去告公司違反勞基法、可以獲得一筆賠償費,我就說好, 可以嘗試看看,並跟張博倫約好時間,去勞工權益事務所用 他們的電腦寫,蘇聖程沒有給我任何紙本,用口述的方式教 我寫,只有遇到不會的地方,蘇聖程都會教我,我打完之後 列印出來,就在上面簽名,並且交給張博倫;但我之前就想 要提告了,不然也不會去向朋友抱怨,不是因為張博倫向我 提議我才想到要提告;張博倫有跟我說只要委託書簽一簽, 他們就會幫我處理好,不用再出庭,也不用再遇到以前的雇 主;一開始委任並不需要支付報酬,但如果有告成功,就要 把公司支付的金額其中的百分之40交給張博倫;本案我因此 獲賠5 萬多元左右,我有把錢交給張博倫,是用現金方式支 付的;本案除被告蘇聖程張博倫外,袁志銘也有來找我拿 過先前的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 )。
⑵、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封面影本、尤 三品於103 年4 月7 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尤三品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臺北市政 府103 年5 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5 月21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 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78頁、 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75 至279 頁、第282 至285 頁)。
7、曾威傑葉明政部分
⑴、證人曾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3 月13日與葉 明政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刑事告訴狀上的除了簽 名以外的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是蘇聖程電腦裡的空白檔 案;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要送刑事的,所以才要寫刑事告訴狀 ,當事人欄的資料,包括告訴人姓名及公司名稱,都是蘇聖 程叫我自己用電腦打進去,打好之後列印出來,由我在上面 簽名;一開始我是透過張博倫去勞工權益事務所認識蘇聖程 ,原本都是張博倫在跟我接洽,張博倫發現我的加班薪資有 短少,就問我要不要申訴,後來調解有成立,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還要提告;張博倫一開始跟我提議說先去走調解,又說 如果沒有送刑事,時間會拖很久,所以才會在103 年3 月13 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告,我原本沒有想要提起告訴;當初約好 說要給雇主所給付的金錢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事後我也有



用現金付給蘇聖程;原本我都是跟張博倫蘇聖程一起接觸 ,但後來我領到錢之後,蘇聖程張博倫吵架,蘇聖程打電 話來跟我說錢不要給張博倫,我才會把錢交給蘇聖程;張博 倫、蘇聖程都有對我講過會全程處理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
⑵、證人葉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刑事告訴狀上面簽名 ,先前曾威傑找我一起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因為我們都在同 間公司上班,也都有遇到勞資糾紛,我們向公司反應勞退提 撥的數字不對,但都無效;在去勞工權益事務所之前,我就 有想過說如果這次材敏公司還是沒有回應的話,就要對公司 提起告訴;我是聽曾威傑的建議,他說要提告我就提告,曾 威傑有跟我提過說如果有成功,要支付其中的百分之40給勞 工權益事務所,在這些過程中,我只有跟蘇聖程有所接觸; 事後我有催討到2 萬多元,並且支付了8,000 多元給蘇聖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面封面影本、 曾威傑葉明政於103 年3 月13日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狀、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9 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被告蘇聖程與證人曾威傑張閔傑手機門號通 聯交集情形、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30至32 頁、第63頁、第66頁、第79頁、第80頁、103 年度他字第 2889號卷三第95頁)。
8、張閔傑厲彥青部分
⑴、證人張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103 年3 月18日與 厲彥青聯名具狀提告;當初是厲彥青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對宗國公司還有會計提起告訴,他說他已經找到一家法律 事務所,要找我過去詳談。我所說的事務所就是勞工權益事 務所,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蘇聖程張博倫,也是蘇聖程張博倫把刑事告訴狀交給我們,印象中是當天談一談之後, 我和厲彥青均確定有意願提起告訴,就當場簽了委任書及刑 事告訴狀;原本我只是心裡不公平,覺得公司違反勞基法, 後來是厲彥青向我提議後,我才想要提告,並不是蘇聖程張博倫的緣故;蘇聖程當時有向我們解說勞基法的規定及內 容,要我們自己去評估案子的輸贏風險;我印象中要將所得 金額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支付給蘇聖程張博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
⑵、證人厲彥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狀紙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 是我簽的,當初因為我和張閔傑遇到勞資糾紛,鍾嘉文拿了 勞工權益事務所的名片給我,我就打電話與張博倫聯繫,並 相約時間碰面,我依約前往後,是由蘇聖程負責跟我協談;



在去勞工權益事務所前,我就已經想要提告了,當時有講好 說如果有成功的話,要把追討所得的百分之40做為報酬;當 時除了蘇聖程外,還有張博倫跟我接觸,但他們並沒有跟我 說會包辦到好、全程處理到好這類的話,就只有說會試試看 ;蘇聖程有提供公司的例稿,讓我們按照範本撰寫,之前蘇 聖程還有說不要把他講出來,不然事情會太複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面封面影本、 張閔傑厲彥青於103 年3 月18日聯名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厲彥青手機門號通聯交集 情形、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 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81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 1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203 至210 頁、第21 3 頁)。
9、許亦辰部分
⑴、證人許亦辰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告訴狀 簽名為你親簽?)是,是我親自簽名,私章也是我親自蓋的 」、「我是上網查三賀紙業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的資料,我再 將三賀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資料,於103 年2 月份左右,在桃 園縣中壢市忠貞市場附近蘇聖程的辦公處所,交給蘇聖程, 我記得在資料交給蘇聖程的當天,蘇聖程就將告訴狀擬好, 叫我簽名蓋章」、「(你告三賀公司的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已 經和解?)是,已經和解,三賀公司有賠償我8 萬元,我已 經收到賠償金」、「……,蘇聖程說和解金他分四成,我分 六成……」、「我付給蘇聖程四成3 萬2,000 元,我是用現 金交付給蘇聖程,地點也是在平鎮市○○路000 號,時間是 第二次調解成立時,當天三賀紙業就給我現金8 萬元,我也 在當天將3 萬2,000 元交給蘇聖程」、「(除蘇聖程外,本 件還有與何人聯絡?)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 號卷四第114 至116 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 會提出告訴?)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走刑事會比較好」、「蘇 聖程跟我說我之前的加班費,三賀紙業給的很不足,他說可 以用調解的方式,他也有說可以走刑事,他說可以比較快, 流程會走的比較快不會拖時間,當時我只是考慮」、「因為 我想我在三賀紙業做那麼久,都是自己人,有必要撕破臉嗎 」、「他說拿到錢的話,他拿四成,我拿六成」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18 至120 頁);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 告訴,但狀紙不是我寫的,是我自己去剪貼告訴狀當事人欄



的部分,我一開始並沒有想到要提起刑事告訴,是因為張博 倫提議後我才想要提告,而且蘇聖程也有跟我講過走刑事部 分會比較快,但他們並沒有講說一定會處理到好;我幾乎都 是跟張博倫接洽,有事情也會找張博倫,偶爾才會打電話給 蘇聖程,因為蘇聖程跟我說走刑事會比較快,我才請蘇聖程 他們幫我寫刑事告訴狀;後來我有獲得報酬,也有把報酬拿 給張博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165 頁)。⑵、被告蘇聖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袁志銘本來有在場,想 要過去幫許亦辰,我有阻止,後來就改成許亦辰自己去剪貼 告訴狀當事人欄的部分,不是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 頁反面)。
⑶、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37號封面影本、許亦辰於 103 年3 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 被告蘇聖程與證人許亦辰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103 年3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36至39頁、第82頁、第119 頁、10 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三第116 頁、)。、于姿詒部分
⑴、證人于姿詒先後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 騎乘機車經過平鎮市的龍江路,看到有一個勞工權益事務所 的招牌,我就進去詢問,裡面員工袁志銘與我洽談……,我 又去該事務所,蘇聖程當時在現場並給我名片」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70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告訴狀是何人所寫?)……,告訴狀是蘇聖程袁志銘 交給我,我是去他們事務所時他們將告訴狀交給我,袁志銘 叫我在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 第7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要提告,先前也 有接觸其他的法律諮詢機構;我不是因為蘇聖程袁志銘的 要求才提告,是因為長境公司的老闆娘對我動粗,我才會提 告,這是我自己決定的;蘇聖程有幫我出席桃園縣群眾服務 協會勞資爭議的調解,至於刑事告訴狀部分,我是在勞工權 益事務所簽的,當時蘇聖程袁志銘2 人都在場,我只有在 告訴狀上面簽名而已,在決定提告的過程中,我只有與蘇聖 程、袁志銘二人有所接觸;袁志銘有跟我說他老闆處理這類 的案件處理很多了,結果都很OK,就問我要不要委託他們, 還說他老闆會把事情都處理OK,我們約定如果能與資方順利 處理好事情,和解的金額要六四分帳,我拿其中六成,剩餘 四成由勞工權益事務所分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 至第148 頁反面、第165 頁)。
⑵、被告蘇聖程供稱:我確實有講過調解跟告訴要一起進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
⑶、被告袁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告的時候,我有跟于姿詒 講過,也有跟蘇聖程講過,刑事告訴部分我不可能自己做; 蘇聖程說調解跟提告一起做,所以關於提告部分,蘇聖程也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⑷、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635、2636號卷面影本 、于姿詒於103 年4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被告蘇聖程與證人于姿詒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于姿 詒所提出之袁志銘名片影本、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103 年3 月2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桃園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103 年6 月5 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48至 51頁、第85頁、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79頁、第81頁 、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
、黃柏翰部分
⑴、證人黃柏翰先後於:①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本 來沒有想要提出告訴,我覺得我只是要拿回公傷假的補償, 我覺得提出這種告訴好像有點太過份」、「是在我拿了資料 給蘇聖程後隔一段時間,袁志銘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簽名」 、「(你去的時候是由誰把告訴狀拿給你簽名?)袁志銘」 、「大概看一下,因為寫得很專業,我也看不懂,袁志銘有 稍微跟我講一下內容,但我已不記得詳細的意思」、「(你 於檢事官前陳述蘇聖程有代表你到縣政府人資局去調解?) 我在簽剛才所說的六四分帳契約書的時候也有簽了一張委託 書,所以那時候我就知道蘇聖程幫我去作勞資爭議的調解」 、「蘇聖程跟我說打刑事可以比較快拿到錢,比較快和解」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9 至11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因為我工作時造成腳受傷,但公司都沒 有給我賠償或公傷假,我就向朋友抱怨,結果朋友就介紹我 與張博倫聯繫,經聯絡後,張博倫約我到勞工權益事務所碰 面,碰面當時張博倫袁志銘二人都有在場,當時他們有說 如果打刑事訴訟的話,比較容易拿得到錢,還說如果我拿回 公司的賠償金額,要給付其中的百分之40作為報酬,但如果 沒有打贏,就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錢,經考量後,我就先後簽 立了委任協議書、委任書;雖然刑事告訴狀上有我的簽名, 但是是由何人撰寫,我並不清楚,是袁志銘拿給我簽名捺印 的;我原本不想提告,是因為聽從蘇聖程他們的意見,才會 具狀提告;我後來有跟雇主和解,實際上我拿到了66,000元 ,但我只有分給蘇聖程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
⑵、被告袁志銘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黃柏翰?)認識, 我在事務所認識的,張博倫叫我去跟黃柏翰拿文件、調解通 知,我上個月也有陪過他來開過一次庭」、「他開庭出來之 後我就打給蘇聖程」、「……,那次是張博倫叫我在事務所 等黃柏翰,電腦裡面就有那告訴狀的檔案,我請黃柏翰自己 打上姓名跟日期印出來」、「我沒有打,我是開電腦,黃柏 翰自己打的,列印出來黃柏翰就簽名蓋章,放在張博倫桌上 ……」、「他好像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2889號卷四第56至57頁)。
⑶、卷內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面影本、黃柏 翰於103 年4 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 告蘇聖程與證人黃柏翰手機門號通聯交集情形、(見103 年 度他字第2889號卷二第52至56頁、第86頁)。、吳純熒部分
⑴、證人吳純熒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張博倫有主 動和我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繕打狀紙且不用收費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四第179 頁);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 ,但刑事告訴狀的內容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是我簽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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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