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勳
陳淑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顏嘉德
林豪毅
郭志雄
劉意呈
王建元
鄭芯慈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288 、12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勳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淑卿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顏嘉德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豪毅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志雄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意呈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王建元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玖編號一至九、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芯慈犯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勳、陳淑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合組重利集團經 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管理之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 ,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 為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民國100 年間僱用顏嘉德、郭志雄 、劉意呈;102 年1 月間僱用王建元;102 年5 月間僱用林 豪毅等人擔任外務員,負責收取客戶借貸資料、送款、催款 、收款等工作,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林豪毅 均明知地下錢莊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業,惟仍參與洪國勳 、陳淑卿經營之重利集團,並與集團內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擔任上開分工而為行為分擔。另鄭芯慈為劉意呈 之女友,鄭芯慈於102 年4 月間明知劉意呈擔任上開工作, 亦透過劉意呈與上開重利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 絡,與劉意呈一同從事催款、收款之工作而為行為分擔。而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因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洪國勳、陳淑 卿、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先由洪國勳、陳淑卿准以借款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人因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洪國勳、陳 淑卿、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先由洪國勳、陳淑 卿准以借款;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人因急迫亟需用錢之 際,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 鄭芯慈、林豪毅先由洪國勳、陳淑卿准以借款,再分別推由 附表壹所示之「出面放款之人」前往如附表壹所示地點,當 面核實資料、約定如附表壹所示之繳付利息、還款方式、預 扣利息後,再接續於約定繳款期限屆至時前往催討借款,而 王建元、鄭芯慈、林豪毅則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鄭芯 慈、林豪毅則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人持續繳付利息之期間 ,於上開時間參與洪國勳、陳淑卿組成之重利集團,渠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乘各借款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劉意呈因曾慶長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借款後,無法按 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7 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 曾慶長,並對曾慶長恫稱:「沒有被打過的樣子,你不要以
為你老人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慶長 ,使曾慶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意呈因劉育伶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借款後無法 按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 年8 月14日 下午3 時7 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劉育伶,對劉育伶恫稱:「如果都不 出來面對最好是全部的人都躲好,要不然看用那一隻手寫字 的!自己看著辦」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育伶,使劉 育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顏嘉德因羅勝福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地借款後,無法按 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 羅福勝,對羅福勝恫稱:「我跟你講你明天沒有我一定去你 家翻桌」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勝福,使羅勝福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郭志雄因鄭維鴻於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時、地借款後,無 法按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 年10月13 日晚間8 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先後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 鄭維鴻,對鄭維鴻恫稱:「你再不處理沒關係你連長有留手 機我就天天打給他看你我誰比較難過除了你連長手機天天還 會打你連上沒讓你這麼好安寧…走著瞧」、「你們如果在社 會上,早就抓來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維鴻,使 鄭維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王建元因袁世凱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借款後,無法按 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 年10月14日下 午3 時24分、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3 分、同年月16日下午下 午1 時44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撥打電話予袁世凱,對袁世凱恫稱:「要跑也沒關係!我 就抓人」、「討不到錢就見一次打一次,你去報警也沒關係 」、「我錢都不要了!腳都打斷!」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袁世凱,使袁世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七、郭志雄、王建元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 縣新屋鄉○○路0 號路旁與蔡進量商談附表壹編號七債務一 事,因攻擊蔡進量(未據告訴)而遭路人報警處理,郭志雄 、王建元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恫嚇蔡進量 不得向警方吐露實情,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蔡進量向警方申 告之權利。
八、嗣經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洪國勳、陳淑卿、顏 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實施通訊監察,並
持搜索票於103 年1 月23日分別前往洪國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林豪毅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郭志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1 樓之居所;顏嘉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6 樓之5 之居所;劉意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 居所搜索,而在洪國勳、林豪毅、顏嘉德、劉意呈上開居所 各扣得附表伍至捌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九、案經鄭維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國勳、陳淑卿之部分:
1.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證人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詹孝雲、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意呈、洪國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洪國勳、陳淑卿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育伶、曾慶 長、袁世凱、詹孝雲、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審判中經本 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洪國勳、陳淑卿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 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洪國勳、陳淑卿之對質詰問權,另被 告陳淑卿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洪國勳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且上開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鄭維鴻、蔡進量、羅勝福於本院審理時,經以 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 從到庭供被告洪國勳、陳淑卿對質詰問,而觀察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 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 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並經具結,堪認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 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維鴻、蔡 進量、羅勝福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鄭維鴻、蔡進量、羅 勝福之傳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06 、113 頁、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00 、102 、117 、 119 、121 、123 、134 、148 、150 、160 至163 、184 至189 、190 至194 頁),是證人鄭維鴻、蔡進量、羅勝福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 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洪國勳、陳淑卿是否成立 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鄭芯慈、王建元之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
雄、劉意呈、鄭芯慈、王建元之犯罪事實而引用被告顏嘉德 、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鄭芯慈、王建元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就其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31、37、45、52頁背面 、5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重利之部分,訊據被告洪國勳固坦承分別 與被告劉意呈、林豪毅、王建元共同從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八所示之放款行為,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陳淑卿、郭志雄、 顏嘉德、鄭芯慈一同從事放款工作,辯稱:伊只是借錢給顏 嘉德,並向顏嘉德收取利息,顏嘉德放款部分與伊無關,另 郭志雄、鄭芯慈放款部分伊也不清楚,而陳淑卿只是偶爾幫 伊接電話云云;又被告陳淑卿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 :伊只是幫洪國勳接電話,並知悉洪國勳有借錢給其他人, 至於內容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洪國勳、陳淑卿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洪國勳辯護稱:洪國勳並無與郭志雄、顏嘉德合作放 款,郭志雄、顏嘉德之放款行為均為其等自身行為,與洪國 勳無關,另被告陳淑卿僅係將詹孝雲借款之意轉達給被告林 豪毅知悉,此部分至多僅為幫助犯,至於其他部分均與被告 陳淑卿無關云云。另被告顏嘉德固坦承對羅勝福為重利行為 ;被告林豪毅固坦承對詹孝雲、蔡進量為重利犯行;被告郭 志雄固坦承對鄭維鴻、蔡進量為重利行為;被告王建元固坦 承對袁世凱為重利行為,然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洪國勳共組重 利集團,辯稱:洪國勳並不是老闆,伊亦無與洪國勳共組重 利集團,除了伊親自放款部分,其餘之借款人皆與伊無關云 云;被告劉意呈固坦承受雇於洪國勳而為重利之犯行,然辯 稱:伊只有放款給劉育伶、曾慶長,其餘之借款人與伊無關 云云;被告鄭芯慈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語。另 關於上開事實欄二至七部分,訊據被告劉意呈對事實欄二、 三部分;被告郭志雄對事實欄五、七部分;被告王建元對事 實欄六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被告顏嘉德固坦承於事實欄四所 示時間對證人羅勝福為前開言語,然辯稱:伊當時只是氣話 云云;被告王建元就事實欄七部分則辯稱:伊沒有跟蔡進量 說到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出面放款之人」於附表壹編號一
至九所示時、地借款給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人」 :
被告劉意呈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告王建元於附表壹編號 四;被告郭志雄於附表壹編號五至七;被告林豪毅於附表壹 編號七、八;被告顏嘉德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地,分別 放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給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還款日及利息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詹孝雲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證人即被害 人蔡進量、羅勝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 卷一第106 至108 、113 至115 、194 至195 、204 至205 、215 至216 、228 至229 、240 至241 頁、卷三第132 至 134 、139 至140 、152 至153 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110 至113 、140 頁背面至144 、200 至204 頁),亦為 被告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 鄭芯慈、王建元等8 人(以下均指上開被告,稱被告洪國勳 等8 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人」在借款之際,均已先行 繳付利息,並接續繳付之:
證人劉育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2 、3 月間, 劉意呈借款給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10天為1 期,預 扣3,000 元利息。另在102 年5 月間,伊以日日會的方式向 劉意呈借款3 萬元,每天還1,000 元,劉意呈交付款項給伊 時,已經預扣利息5,000 元,伊忘了已經繳了幾期利息,但 伊在102 年9 月份已經還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4 至205 頁);證人曾慶長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稱:102 年1 、2 月間,伊向劉意呈借款2 萬元,以15天為1 期,先預扣利息 3,000 元,伊實拿1 萬7,000 元,一直到102 年9 月間伊才 沒有繳利息,已經繳了多少利息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三 第152 頁);證人袁世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於102 年 7 、8 月間伊向「陳先生」(即被告王建元)借款1 萬元, 以10天為1 期,當時先預扣利息1,500 元,伊繳到11月底後 就繳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8 頁);證人鄭維鴻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102 年7 、8 月間,伊向「劉先生」(即 被告郭志雄)借款2 萬元,以10天為1 期,預扣利息3,000 元。又於同年9 月間再借款2 萬5,000 元,伊實拿2 萬元, 以10天為1 期,利息1 期為5,000 元,102 年7 、8 月借款 後,伊繳了3 期的利息,102 年9 月借款後,伊繳了8,000 元、3,000 元的利息後,伊就付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40 頁);證人蔡進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間
伊跟郭志雄、林豪毅借款6 萬元,先預扣利息1 萬2,000 元 ,伊則實拿4 萬8,000 元,伊繳了2 期以後,就沒辦法再繳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6 頁);證人詹孝雲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伊向林豪毅借款3 萬元,先被預扣4,500 元的利息, 伊實際拿2 萬5,500 元,伊繳了2 次利息,第3 次就一次付 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4 頁);證人羅勝福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102 年8 、9 月間伊跟顏嘉德借款15萬元,伊當時 實拿14萬2,500 元,伊繳了大約10個月利息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139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劉育伶、曾慶長、 袁世凱、鄭維鴻、蔡進量、詹孝雲、羅勝福借款之時,均有 遭預扣利息,即先行繳付利息之情事,而衡以上開證人既會 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借款,當係因需錢使用,且在 借款後長則15天,短則1 天後即須繳付金錢,而需繳付之利 息又甚高,故上開證人無法準時繳交利息之機率實屬非低, 被告劉意呈、王建元、郭志雄、林豪毅、顏嘉德分別放款給 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時,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故被 告劉意呈、王建元、郭志雄、林豪毅、顏嘉德於放款時先行 預扣利息,實為渠等對於放款一事最低限度之保障,而此情 亦為現行民間放款之常態,是上開證人證述均已事先預扣利 息乙節實與常情相符,堪認所述為真。另證人曾慶長於102 年1 、2 月間借款,然被告劉意呈於102 年5 月24日方對證 人曾慶長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詳下述);證人劉育伶分 別於101 年2 、3 月間、102 年5 月間借款,然被告劉意呈 於102 年8 月14日方對證人劉育伶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言語( 詳下述);證人羅勝福於102 年8 、9 月間借款,然被告顏 嘉德於102 年9 月19日方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言語(詳下述) ;證人鄭維鴻於102 年7 、8 月間、同年9 月間借款,然被 告郭志雄於102 年10月13日開始方為事實欄五所示之言語( 詳下述);證人袁世凱於102 年7 、8 月間借款,然被告王 建元於102 年10月14日開始方為事實欄五所示之言語(詳下 述);證人蔡進量於102 年8 月間借款,被告郭志雄於102 年9 月13日方為事實欄七所示之行為(詳下述);證人詹孝 雲於102 年9 月13日借款,被告洪國勳於102 年10月9 日方 商討以激烈手段索取債務(詳下述),基此,在上開被告對 前開證人為前述激進手段索討債務前,上開證人應係如期繳 付利息,方可免於前開被告以各種手段追討債務,故上開證 人證稱在借款後仍有繼續繳付利息乙節,應屬真實。 3.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參 與被告洪國勳、陳淑卿所經營之放款集團,渠等相互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據節錄他字卷一第44至6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附表貳、 叁、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貳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 顏嘉德向被告洪國勳拿取被害人資料、詢問得否放款、得 否增加借款金額、向被告洪國勳拿取放款資金、報告追討 款項之進度;被告林豪毅向被告洪國勳詢問得否放款、報 告追討款項進度、受被告洪國勳指示追討款項;被告郭志 雄向被告洪國勳報告追討款項進度、詢問得否放款、向被 告洪國勳拿取被害人資料、與被告洪國勳對帳;被告劉意 呈詢問被告洪國勳得否放款、與被告洪國勳確認利息內容 、受被告洪國勳指示前往放款、向被告洪國勳拿取資料; 被告王建元向被告洪國勳詢問得否放款、放款方式、受被 告洪國勳指示前往放款等情,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王建元 跟伊都是聽洪國勳指揮,客戶需要自己找,洪國勳也會刊 登廣告,若有人打電話,洪國勳會派工,資金均係由洪國 勳提供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62、64頁),堪認被告洪 國勳確實指揮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及王 建元從事放款工作。次查,依附表叁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被告洪國勳指示被告郭志雄陪同被告林豪毅一同前 往收款、被告郭志雄向被告洪國勳報告與被告林豪毅、王 建元向借款人索討款項時發生之突發狀況、被告劉意呈前 往放款時,身上資金不足,被告洪國勳指示被告劉意呈先 向被告顏嘉德拿取、被告洪國勳要求被告王建元與被告林 豪毅一同前往放款,並詢問被告王建元與被告林豪毅收款 之進度;又依附表叁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顏嘉 德與被告劉意呈討論收款之日期、進度及因收款不利恐遭 老闆責罵;另依附表叁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 意呈經被告洪國勳指示,需向被告顏嘉德詢問借款人之資 訊、與被告顏嘉德討論收款狀況、與被告顏嘉德一同向借 款人催討款項:再依附表叁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林豪毅依被告洪國勳指示,需與被告劉意呈、王建元一 同催討款項、與被告王建元交換借款人資訊、匯款資料、 受被告劉意呈所託,前往收款。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並不 單單只是聽從被告洪國勳之指揮而各自前往放款、收款, 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之間,亦 有一同前往放款、對借款人催款、收款、討論收款進度及 交流借款人之資訊等,促使被告洪國勳所經營之重利集團 順利運行之作為。據此,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 劉意呈、王建元參與被告洪國勳經營之重利集團,除與被
告洪國勳一同為之外,就他人所為之放款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依據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顏嘉德詢問被告陳淑 卿可否放款、向被告陳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被告林豪 毅依被告陳淑卿指示前往放款、詢問被告陳淑卿可否放款 、向被告陳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被告郭志雄向被告陳 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被告郭志雄本欲詢問被告洪國勳 可否放款,然經被告陳淑卿審核後即直接應允;被告劉意 呈詢問被告陳淑卿可否放款、向被告陳淑卿拿取借款人資 料;被告王建元依被告陳淑卿指示前往放款、詢問可否增 加借款、降息等節觀之,被告陳淑卿於被告洪國勳經營之 放款集團內,實與被告洪國勳相同而居於指揮者之角色,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國勳 是老闆、陳淑卿是老闆娘,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王 建元跟伊都是聽洪國勳、陳淑卿指揮等語相符(見他字卷 三第62頁),則被告陳淑卿與被告洪國勳經營放款集團, 與被告洪國勳、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王建元、劉意 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昭甚明。次查,被告鄭芯 慈於警詢時供稱:洪國勳是老闆,陳淑卿是老闆娘,郭志 雄、林豪毅、顏嘉德及劉意呈都是員工。渠等經營地下錢 莊以重利放款給他人牟利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2 至102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劉意呈在洪國勳那邊工 作內容是借錢給他人,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都在洪國 勳的錢莊任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5 、126 至127 頁) 。是依被告鄭芯慈所陳,其顯然知悉被告劉意呈是受僱於 他人從事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工作及其中參與之成員 ;復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芯慈於102 年4 月2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訴外人劉子璇(音譯);同年5 月 8 日中午12時14分許,向訴外人游雨潤(音譯);同年5 月9 日中午11時33分許,向訴外人許富鈞(音譯);同年 5 月31日中午12時7 分許,向訴外人黃清良(音譯);同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訴外人周聖富(音譯)催 討債務(見他字卷一第71、78頁背面、79、83頁),依此 ,堪認被告鄭芯慈係以電話催討債務之方式參與被告劉意 呈放款、收取利息行為之分工,並透過被告劉意呈與被告 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王建元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 元、鄭芯慈參與被告洪國勳、陳淑卿所經營之放款集團, 渠等相互間就放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
認定。
4.被告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郭志雄、林豪毅、劉意呈、 王建元、鄭芯慈就附表壹所示之放款行為,均同負放款之責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勳於103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 稱:伊負責出錢,其他人出力。郭志雄做3 年左右,林豪 毅是郭志雄介紹過來的,約做7 、8 個月左右,劉意呈約 做2 年多,在102 年10月、11月就不做了,顏嘉德在102 年9 月間離開,顏嘉德約做了3 年多,王建元約做1 年左 右,若有人打電話或拿證件來,陳淑卿會幫伊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洪國勳是老闆,陳淑卿是老闆娘,陳淑卿也會 交錢給伊。伊加入集團做了3 年左右,約在100 年就加入 顏嘉德、郭志雄應該做的比伊久,林豪毅比伊做的短一點 ,王建元係在102 年間左右進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頁 )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陳淑卿於被告洪國 勳經營本件放款事業時,即與被告洪國勳共同為之,另被 告郭志雄、顏嘉德、劉意呈約於100 年間;被告王建元約 於102 年1 月間;被告林豪毅約於102 年5 月間加入被告 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放款集團。另被告鄭芯慈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是在遭監聽的那一年(即102 年)來臺北找 劉意呈,才跟劉意呈住在一起,並幫劉意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鄭芯慈上開向借款人追討 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足見被告鄭芯慈至遲於102 年 4 月間即加入被告劉意呈所屬之被告洪國勳經營之放款集 團。
⑵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意呈於102 年8 月31日下 午3 時53分許,詢問被告洪國勳關於證人曾慶長積欠之債 務總額(見他字卷一第54頁背面);被告劉意呈於102 年 9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許,向被告洪國勳拿取證人劉育伶 之資料(見他字卷一第56頁背面);102 年9 月12日下午 4 時47分、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被告洪國勳分 別接獲被告王建元、郭志雄來電,向被告洪國勳表示向證 人蔡進量收款之問題(見他字卷一第55至55頁背面);於 102 年9 月13日中午2 時14分許,被告陳淑卿指示被告林 豪毅前往對證人詹孝雲放款(見他字卷一第56頁);102 年10月23日中午11時34分許,被告郭志雄向被告洪國勳拿 取證人鄭維鴻之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1頁);102 年10月 16日下午4 時39分許,被告洪國勳詢問被告王建元對於證 人袁世凱之收款進度(見他字卷一第60頁),據此,足認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放款行為,均係被告洪國勳經營 之放款集團內所為。又本件雖無被告洪國勳與被告顏嘉德 討論放款給證人羅勝福一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壹編 號九),然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放款給羅勝福的錢也是自洪國勳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4 頁),且證人羅勝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交 錢給伊的是顏嘉德的老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0 頁), 而被告顏嘉德確實屬被告洪國勳集團內之一員,業經本院 詳述在前,基此,足認被告顏嘉德放款給證人羅勝福之部 分,亦屬被告洪國勳經營之放款集團內之放款行為。 ⑶綜參上開所論,被告郭志雄、顏嘉德、劉意呈既於100 年 間即加入被告洪國勳、陳淑卿之放款集團,且上開之人就 集團內之放款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附表 壹所示「出面放款之人」欄所示之各次行為人中,雖非被 告洪國勳、陳淑卿、郭志雄、顏嘉德、劉意呈本人,然此 既均為渠等集團內之放款行為,渠等即需就附表壹所示之 放款行為同負放款之責,甚為明確。另被告王建元於102 年1 月間加入、被告林豪毅於102 年5 月間加入、被告鄭 芯慈於102 年4 月間加入,則附表壹編號二至九,為被告 王建元加入後,集團內所為之放款行為;附表壹編號三至 九係被告鄭芯慈、林豪毅加入後,集團內所為之放款行為 ,則此既為渠等集團內之放款行為,渠等即需就上開集團 內之放款行為同負放款之責。至附表壹編號一之放款行為 ,對被告王建元、鄭芯慈、林豪毅而言,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之放款行為,對被告鄭芯慈、林豪毅而言雖均係渠等加 入前所為,然證人曾慶長於102 年5 月24日;證人劉育伶 於102 年8 月14日仍遭被告洪國勳經營之放款集團追討利 息(見他字卷一第81頁背面、85頁),據此,被告洪國勳 所經營之放款集團對證人曾慶長、劉育伶所為之重利行為 (詳下述),既尚未結束,而被告王建元、林豪毅、鄭芯 慈均係在證人劉育伶、曾慶長持續繳交高額利息之過程中 加入,則被告王建元、鄭芯慈、林豪毅就附表壹編號一; 被告鄭芯慈、林豪毅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亦擔負 同責。
5.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經查,被 告洪國勳等8 人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20 %至1040%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 遠,且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 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被告洪 國勳等8 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 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本案證人大抵乃係 基於償債、生活經濟困難等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洪國 勳等8 人借款,此業據證人劉育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 時有很多債務問題,對銀行有欠款,因為做生意急需用錢, 才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證人曾慶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親人借款會欠人情,跟銀行借款手續很 多,因為馬上就要繳稅金,伊身上沒有錢才會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證人袁世凱於本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