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邦賢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4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邦賢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邦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由本院以100 年度 矚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釋放出所 。詎曾邦賢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 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 查,卻為了規避司法審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 」之成年人,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某 日晚間10時許,由「阿貴」安排曾邦賢自桃園市新屋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某處藏匿,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上揭職權實 施之檢查。嗣曾邦賢於103 年4 月間某日,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中國大陸南京市秦淮 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隊投案,再輾轉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而自首上情後,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遭遣返回臺灣,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處 第二航廈南一門出口為警逮捕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邦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100 年11月29日庭訊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遣返人員交接書及人犯暨隨身 物品交接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 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國家 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 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 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貴」,就本件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惟查被告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11月29日對被告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00 樓、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但該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00 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惟被 告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以101 年2 月17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原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於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之時起(即100 年12 月16日),已失其效力,尚待本院更行裁定,然又因被告未 到庭,本院亦未再為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且於101 年 2 月17日發布通緝,故被告雖自發布通緝日起復受出境之管 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但於100 年12 月16日至遭通緝前此段時日則未合法受出境管制,是以被告 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擅自偷渡出境,固有違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規定,但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之要件不符,惟聲請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其方式並無限制,縱係託 人代行亦無不可。依卷附之移送書所載及被告所述本案查獲 經過,係被告於中國大陸藏匿期間自行向中國大陸南京市秦 淮分局入出境管理大隊投案,在此之前,我國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悉被告偷渡出境之事,嗣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遭遣返回我國,並由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於桃園機場交接逮 捕被告後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 逃避司法審判,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對於入 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 家安全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國家
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