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謝騏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徐鈺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段樹丁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陳栢誠
陳煙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廖健和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邱瑞盛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李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吳聲順
李應志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楊世雄
梁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
、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號),被告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
栢誠、陳煙明、廖健和、邱瑞盛、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楊
世雄、梁建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佰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謝騏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徐鈺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段樹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
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捌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陳煙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廖健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柒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邱瑞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李宜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吳聲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柒拾貳罪,累犯情形如附表吳聲順部分備註欄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應志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世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陸
拾柒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梁建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栢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東義、謝騏任、徐 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邱瑞盛、李宜軒 、吳聲順、李應志、楊世雄、梁建昌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前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起訴罪嫌及論罪次數方面則 如附表所示之說明;㈡檢視前開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㈢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針對被告吳聲順之各次犯行一概論處累犯一節,略呈瑕疵,
是須更正成如附表該名被告部分所示之情形;㈣公訴意旨又 謂:被告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 明、廖健和、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楊世雄、梁建昌尚 有如附表所示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罪嫌云云, 然而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受處罰之行為,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亦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犯 嫌皆乃各該被告教唆他人出面頂替自己身為共犯之犯罪,揆 稽前揭判例意旨,洵不構成教唆頂替罪,原應諭知其等各該 被訴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罪一律無罪,但經蒞 庭之檢察官當庭言稱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部分 若得成罪與各該被告上揭論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故就 此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 誠、陳煙明、廖健和、邱瑞盛、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 楊世雄、梁建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前開被告俱 已認罪,各該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分項,再由檢察 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末論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 遊戲機暨內含IC板,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所示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賭資,係在賭博機臺內 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 於如附表所示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9條、第164條、第16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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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與姓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頁數/編號 │本院認不構成教唆頂替│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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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陳東義 │附表一 │P1-53 │編號1 、編號2 、編號│ │
│ ├───────────┼──────────────────┤3 、編號4 、編號5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11、│編號6 、編號7 、編號│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
│ │ 嫌 │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11、編號12、編號│ │
│ │ │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 │13、編號14、編號15、│ │
│ ├───────────┼──────────────────┤編號16、編號17、編號│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18 、 編號19、編號20│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編號21、編號22、編│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17、編號21 │號23、編號24、編號25│ │
│ │ │ │、編號26、編號27、編│ │
│ │ │ │號28、編號29 │ │
│ ├───────────┼──────────────────┼──────────┼───────┤
│ │附表二 │P54-86、89-98 │編號1、編號2、編號3 │ │
│ ├───────────┼──────────────────┤編號4 、編號5 、編號│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 │6 、編號7 、編號8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5、編號20│編號9 、編號10、編號│ │
│ │ 嫌 │、編號21、編號22 │11、編號12、編號13、│ │
│ ├───────────┼──────────────────┤編號14、編號15、編號│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2、編號│16、編號17、編號20、│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13、編號14、編號16、編號17、編號23、│編號21、編號22、編號│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編號24 │23 、編號24 │ │
│ ├───────────┼──────────────────┼──────────┼───────┤
│ │附表三 │P99-120、123-180 │編號1 、編號2 、編號│ │
│ ├───────────┼──────────────────┤3、 編號4 、編號5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 、編號9 、編號10、編號14、編號│編號6 、編號7 、編號│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21、編號23、編號27、編號34、編號35、│8 、編號9 、編號10、│ │
│ │ 嫌 │編號38、編號40 │號13、編號14、編號15│ │
│ ├───────────┼──────────────────┤、編號16、編號17、編│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 3、編號 4、編號 5、編號 │號18、編號19、編號20│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6、編號7 、編號8 、編號13、編號15 、│、編號21、編號22、編│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 、編 │號23、編號24、編號25│ │
│ │ │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6、編號27、編│ │
│ │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編號31、編│號28、編號29、編號30│ │
│ │ │號32、編號33、編號36、編號37、編號39│、編號31、編號32、編│ │
│ │ │ │號33、編號34、編號35│ │
│ │ │ │、編號36、編號37、編│ │
│ │ │ │號39、編號38、編號40│ │
│ ├───────────┼──────────────────┼──────────┼───────┤
│ │附表四 │P181-212、213-215 │編號1 、編號2 、編號│ │
│ ├───────────┼──────────────────┤3 、編號4 、編號5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6 、編號7 、編號│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4 │8 、編號9 、編號10、│ │
│ │ 嫌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編號11、編號12、編號│ │
│ │ │號21、編號22 │13、編號14、編號15、│ │
│ ├───────────┼──────────────────┤編號16、編號17、編號│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3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8、編號19、編號21、│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19 │編號22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五 │P217-240、242-246、248-263 │編號2 、編號3 、編號│ │
│ ├───────────┼──────────────────┤4、 編號6 編號7 、編│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 │號8 、編號9 、編號10│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 │、編號11、編號12、編│ │
│ │ 嫌 │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號13、編號14、編號15│ │
│ │ │編號19、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編號16、編號17 、 │ │
│ │ │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編號19、編號20、編號│ │
│ │ │編號31 │22、編號23、編號24、│ │
│ ├───────────┼──────────────────┤編號25、編號26、編號│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3、編號20、編號23 │27 、 編號28、編號29│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編號30、編號31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六 │P264-284 │編號1、編號2、編號3 │ │
│ ├───────────┼──────────────────┤編號4、編號5、編號6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7、編號8、編號9 │、編號7 、編號8 、編│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號9 、編號10、編號1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編號6、編號10、編號11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七 │P285-303 │編號1、編號2、編號4 │ │
│ ├───────────┼──────────────────┤編號5、編號7、編號8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 │、編號9、編號10、編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 │號11、編號12、編號14│ │
│ │ 嫌 │12、編號14 │ │ │
│ ├───────────┼──────────────────┼──────────┼───────┤
│ │附表八 │P304-323 │編號2 、編號3 、編號│ │
│ ├───────────┼──────────────────┤4 、編號5 、編號6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8 │編號7、編號8、編號9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9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九 │P324-344 │編號1 、編號2 、編號│●編號11起訴法│
│ ├───────────┼──────────────────┤3、 編號4 編號5 、編│ 條漏列其犯教│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號6 、編號7 、編號8 │ 唆偽證罪應予│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編號8、編號9、編號12 │、編號9 、編號11、編│ 增列。 │
│ │ 嫌 │ │號12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7、編號11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十 │P347-362 │編號1 、編號2 、編號│ │
│ ├───────────┼──────────────────┤3、編號4 、編號5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3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十一 │P363-365 │編號1、編號2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附表十二 │P370-376 │編號1、編號2、編號3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3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十三 │P377-390 │編號1、編號2、編號3 │ │
│ ├───────────┼──────────────────┤編號4、編號5、編號6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7、編號8編號9 │ │
│ │ 戲場業罪嫌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編號10 │、編號10、編號11、編│ │
│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2、編號13、編號 │ │
│ │ │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14、編號15、編號16、│ │
│ │ │、編號20、編號21、編號22 │編號17、編號18、編號│ │
│ │ │ │19、編號20、編號21、│ │
│ │ │ │編號22 │ │
├─────┼───────────┼──────────────────┼──────────┼───────┤
│②謝騏任 │附表一 │P1-53 │編號2 、編號5 、編號│ │
│ ├───────────┼──────────────────┤6、 編號17、編號22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11、編號│ │ │
│ │ │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0、│ │ │
│ │ │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 │ │
│ │ │27、編號28、編號29 │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暨教唆偽│編號 7、編號 8、編號 9、編號 10、編 │ │ │
│ │ 證罪嫌 │號 12、編號13、編號14、編號21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5、編號22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6、編號17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二 │P54-86、88-98 │編號3 、編號5 、編號│ │
│ ├───────────┼──────────────────┤6 、編號7 、編號10、│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8、編號9、 │編號17、編號22、編號│ │
│ │ │編號 11、編號 12、編號 13、編號14、 │24 │ │
│ │ │編號 15、編號 16、編號 19、編號20、 │ │ │
│ │ │編號 21、編號 23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3、編號6、編號22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5、編號7、編號10、編號17、編號24│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三 │P99-177 │編號6 、編號7 、編號│ │
│ ├───────────┼──────────────────┤9 、編號16、編號21、│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 、編號10、編號14、編號23、編號│編號26、編號27、編號│ │
│ │ │34、編號35、編號38 │30 、 編號31、編號32│ │
│ ├───────────┼──────────────────┤、編號33 │ │
│ │◎論教唆頂替罪暨教唆偽│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 │ │ │
│ │ 證罪嫌 │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 │ │
│ │ │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 │ │
│ │ │編號28、編號29、編號36、編號37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9、編號21、編號27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6 、編號7 、編號16、編號26、編號│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30、編號31、編號32、編號33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
│ │◎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編號11、編號12 │ │ │
│ │ 書罪嫌 │ │ │ │
│ ├───────────┼──────────────────┼──────────┼───────┤
│ │附表四 │P181-215 │編號2 、編號19、編號│●編號21起訴法│
│ ├───────────┼──────────────────┤22 │ 條有關教唆頂│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 │ 替部分漏繕被│
│ │ │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 │ │ 告謝騏任應予│
│ │ │、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 │ 增列。 │
│ │ │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21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22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9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
│ │◎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編號20 │ │ │
│ │ 書罪嫌 │ │ │ │
│ ├───────────┼──────────────────┼──────────┼───────┤
│ │附表五 │P216-263 │編號2 、編號20、編號│ │
│ ├───────────┼──────────────────┤23編號30、編號31 │ │
│ │◎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編號1、編號5、編號18、編號21 │ │ │
│ │ 書罪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編號30、編號31 │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 嫌 │ │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暨教唆偽│編號3 │ │ │
│ │ 證罪嫌 │ │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 │ │
│ │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 │ │
│ │ │ 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9 │ │ │
│ │ │、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 │ │
│ │ │號27、編號28、編號29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0、編號23 │ │ │
│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 │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
│ │附表七 │P285-303 │編號4 、編號5 、編號│ │
│ ├───────────┼──────────────────┤、編號8 、編號9 、編│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14 │號10、編號11、編號12│ │
│ ├───────────┼──────────────────┤ │ │
│ │◎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編號3、編號6、編號13 │ │ │
│ │ 書罪嫌 │ │ │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編號│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 │ │ │
│ │ 嫌 │ │ │ │
│ ├───────────┼──────────────────┼──────────┼───────┤
│ │附表八 │P304-323 │編號2 、編號4 、編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