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4號
SCDV,104,重訴,6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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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光
      邱瑞潭
      邱邦正
訴訟代理人 邱鴻均
被   告 黃震錦
      楊炎珍
      楊鏡鐃
      楊文檍
      彭幼丹
      張鳳英
      陳修生陳萬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發陳萬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青等間因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一、被告陳阿清陳文光邱瑞潭邱邦正黃震錦張鳳英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修生、陳
春發應於繼承陳萬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500 元,及
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炎珍楊鏡鐃楊文檍彭幼丹應給付原告 312,5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則上訴人陳阿清陳文光邱瑞潭邱邦正黃震錦
張鳳英各應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上訴人陳修生、陳春
發應共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上訴人楊炎珍楊鏡鐃
楊文檍彭幼丹應共同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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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