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范娥妹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陳景鎮
陳景田
陳景德
陳景昇
陳景明
陳景乾
陳景淦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陳達榮
陳景山
陳景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壹、貳、參、肆各項遺產均准予分割,且本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共33筆由全體被告依照每人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判決附表參及附表肆所示之現金或存款(含本金及孳息)遺產共2 筆暨債權遺產共1 筆均分配由原告乙人單獨取得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兩造各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十一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民國17年次)為陳清水(17年8 月22日生,歿於99年4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孀,夫妻倆生有10個兒子, 也就是被告10人,兩造11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均為十一分之一。前經原告對被告10人行使民法第1030 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業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被 告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 萬7,404 元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而 本件遺產(物權)總價值為8,940 萬6,126 元,扣掉上開原 告已行使權利(金錢給付債權)1,709 萬7,404 元,再除以 11,可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利益為657 萬3,520 元(業據原 告足額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 萬6,142 元)。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除了車輛部分,兩造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已不爭執由某特定繼承人分配取得,其餘各 項遺產迄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 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為分割。並提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筆 錄及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案及比例、家族遺產協議書(車輛部分)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定,本判決附 表壹編號23即新竹縣寶山鄉○○○段○○○○段○○○○○ ○地○○地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421 萬4,327 元;本判決附表壹編號26即720 之5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21 萬5,819 元;本判決附表壹 編號28即761 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434 萬 8,902 元)、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及土地登記謄本(本判 決附表壹所示32筆土地均辦畢兩造11人之公同共有登記)、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判決附表貳所示 1 筆建物)、本件被繼承人存簿影本(本判決附表參所示存 款遺產)等件為證。
二、被告陳達榮、陳景山、陳景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筆錄);其餘被告則由其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草約影本1 件:
(一)原告應將意見相同之陳達榮、陳景山、陳景能3 位兒子併 列原告,其訴始為合法。
(二)被告10人之間簽有草約,請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查證該草 約,既有分管草約存在,即非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就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 ,為下列(一)~(三)共3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 意不為爭執,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22 5 頁正面筆錄)
(一)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證2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 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該事件是 原告向原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水即本件被繼承人,法定夫 妻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於99年4 月18日消滅),經 法院判決原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 萬 7,404 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遺產32筆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 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06 至207 頁謄本)、一筆房屋(本 院卷第208 頁稅單)、農會存款485 萬8,424 元(見上一
確定判決,其中485 萬8,000 由原告領走)、郵局存款5 萬5,724 元或現金5 萬元(原證5 ,本院卷第74頁、原證 1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無車輛需要處理 ,但有一筆200 萬元的債權(內容同見上一確定判決,債 務人是陳景能)。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之標的利益657 萬3,52 0 元,不再爭執。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18日死亡,兩造為本件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應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為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 ,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前述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簽訂之 草約,不論其內容為何,均欠缺原告之簽名,此事實為兩造 於本件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筆錄),又經 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93號指定104 年4 月17日期日進行 調解,兩造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均辦理報到,仍調解不成立, 有該次期日報到單1 紙存卷(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為分割,洵屬有據。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為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99年4 月18日死亡時,原告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存配偶 ,倆人生有10名兒子即被告10人而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於事 實審調查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 ~102 頁),從而,原告及被告10人每人法定 應繼分比例均各為十一分之一,亦堪認定。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為如本判決附表壹、 貳、參、肆所示遺產項目之事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在 卷(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筆錄、第300 頁正反面書狀),全 體被告復不為爭執,本院基於經濟效用及合於公平原則,考 量原告已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存款遺產將近500 萬元(詳見本 判決附表參其表格記載),且原告對於兒子即被告陳景能甚 是寬厚維護,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 認定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景能之消費寄託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惟原告僅主張125 萬6,000 元,暨被告手足彼此間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認知有異互為指責怨懟(本院卷第 226 頁反面~第227 頁正面筆錄),則本判決附表參及附表 肆之存款、現金、債權均准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乙人單獨取 得所有為宜,其餘遺產即不動產遺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如 本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共33筆)則於分割後由全體被告 共10人以均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既無損於家族和諧,又因 被告陳景能智慮正常,具一定學識經歷可資獲取收入,於本 件分割遺產事件繼承價值不下數百萬元之不動產遺產,以其 財產資力應無不能清償本判決附表肆所示債務之虞,如此分 割分配必能夠滿足原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657 萬3,520 元之利益(本判決附表參及附表肆各筆金額合計共696 萬4, 148 元;設若原告減免被告陳景能部分債務,即假設原告對 被告陳景能求為清償該200 萬時,願減免該債務金額至125 萬6,000 元且該減免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則原 告亦可滿足622 萬0,148 元),因此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以 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宜,原告建議之方 案及比例僅供本件形成判決之參考,本院並不受拘束,至於 部分被告抗辯以意見相同或相仿之繼承人,應併列為同一造 云云,基於同上道理,此類訴訟之審理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 明拘束,即無前述云云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或請求 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 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6,142元,業 據原告預納(收據2 紙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反面),茲因分割 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 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述法定應 繼分即每人十一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本判決附表壹:土地遺產明細】:本表共32筆土地於分割後由被告10人以均等比例即每人各以10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則《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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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段│地 號 │面 積│ 公告現值 │本件被繼承│卷內已辦畢兩造│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人原權利範│11人公同共有之│
│號│ │ │ │/ 新臺幣,│圍(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出│
│ │ │ │ │元) │) │處(本院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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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寶│304 之2 │ 9,083.00│ 1,000 │全部 │第106 ~108 頁│
│ │山鄉雞油│ │ │ │ │ │
│ │凸段雞油│ │ │ │ │ │
│ │凸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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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361 之2 │ 273.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09 ~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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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361 之4 │ 321.00│ 3,900 │二分之一 │第112 ~1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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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361 之5 │ 224.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15 ~117 頁│
├─┼────┼─────┼─────┼─────┼─────┼───────┤
│5 │同上 │372 之0 │ 1,041.00│ 3,900 │六分之一 │第118 ~121 頁│
├─┼────┼─────┼─────┼─────┼─────┼───────┤
│6 │同上 │373 之0 │ 190.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22~124頁 │
├─┼────┼─────┼─────┼─────┼─────┼───────┤
│7 │同上 │373 之1 │ 997.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25 ~128 頁│
├─┼────┼─────┼─────┼─────┼─────┼───────┤
│8 │同上 │374 之0 │ 281.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29 ~132 頁│
├─┼────┼─────┼─────┼─────┼─────┼───────┤
│9 │同上 │375 之0 │ 107.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33 ~136 頁│
├─┼────┼─────┼─────┼─────┼─────┼───────┤
│10│同上 │376 之0 │ 2,028.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37 ~139 頁│
├─┼────┼─────┼─────┼─────┼─────┼───────┤
│11│同上 │383 之1 │ 15,242.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40 ~142 頁│
├─┼────┼─────┼─────┼─────┼─────┼───────┤
│12│同上 │383 之5 │ 1,254.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43 ~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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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383 之6 │ 428.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46 ~1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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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383 之9 │ 6,527.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49 ~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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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383 之10 │ 379.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53 ~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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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383 之12 │ 871.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56 ~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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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429 之2 │ 1,237.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59 ~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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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612 之0 │ 6,883.00│ 1,000 │全部 │第162 ~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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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 │709 之0 │ 3,143.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65 ~1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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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709 之2 │ 2,062.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69 ~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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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 │709 之3 │ 827.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73 ~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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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 │710 之0 │ 39.00│ 1,000 │六分之一 │第176 ~179 頁│
├─┼────┼─────┼─────┼─────┼─────┼───────┤
│23│同上 │720 之1 │ 4,538.00│ 1,000 │全部 │第180 ~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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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同上 │720 之3 │ 7,698.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83 ~185 頁│
├─┼────┼─────┼─────┼─────┼─────┼───────┤
│25│同上 │720 之4 │ 23,074.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86 ~188 頁│
├─┼────┼─────┼─────┼─────┼─────┼───────┤
│26│同上 │720 之5 │ 2,386.00│ 1,000 │全部 │第189 ~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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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同上 │721 之1 │ 4,894.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92 ~193 頁│
├─┼────┼─────┼─────┼─────┼─────┼───────┤
│28│同上 │761 之0 │ 36,987.00│ 1,000 │全部 │第194 ~1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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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同上 │761 之1 │ 1,070.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96 ~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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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同上 │761 之2 │ 40.00│ 1,000 │二分之一 │第199 ~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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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同上 │761 之3 │ 2,928.00│ 1,000 │二分之一 │第202 ~204 頁│
├─┼────┼─────┼─────┼─────┼─────┼───────┤
│32│同上 │762 之1 │ 1,119.00│ 1,000 │二分之一 │第205 ~2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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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貳:建物遺產明細】:本表共1 筆建物於分割後由被告10人以均等比例即每人各以10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則《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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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面 積│ 公告現值 │本件被繼承│卷證出處 │
│ │ │ │(平方公尺)│(新臺幣,│人原權利範│ │
│號│ │ │ │元) │圍(所有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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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寶│11080207991 │ 406.9 │449,200 │全部 │本院卷第208 頁│
│ │山鄉三油│ │ │ │ │,新竹縣政府稅│
│ │二路63巷│ │ │ │ │捐稽徵局房屋稅│
│ │58號 │ │ │ │ │籍證明書。該證│
│ │ │ │ │ │ │明書單照號碼為│
│ │ │ │ │ │ │9809465 ,記載│
│ │ │ │ │ │ │內容為:總面積│
│ │ │ │ │ │ │為406.9 平方公│
│ │ │ │ │ │ │尺、二層,加強│
│ │ │ │ │ │ │磚造、鋼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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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參:現金或存款(含本金及孳息)遺產明細】:本表共2 筆動產於分割後,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全體被告均《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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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本件被繼承│領取人 │卷證出處 │
│號│ │ │人死亡翌日│ │ │
│ │ │ │之餘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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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寶│700121-000│新臺幣485 │其中485 萬8,000 元經原│本院卷第14頁反│
│ │山鄉農會│04100 │萬8,424元 │告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翌│面,臺灣高等法│
│ │ │陳清水 │ │日領取 │院101 年度重家│
│ │ │ │ │ │上字第56號民事│
│ │ │ │ │ │判決書第8 頁認│
│ │ │ │ │ │定、本院卷第69│
│ │ │ │ │ │頁反面提領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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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寶山郵局│該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新│該郵局帳戶於99年4 月19│本院卷第74頁正│
│ │(局號00│:010437-9│臺幣5 萬5,│日終止,經提款結清5 萬│反面,原證四,│
│ │6113-0)│陳清水 │724 元、現│5,724 元,已無餘額、現│郵局存簿封面及│
│ │及現金 │ │金(指現鈔│金(指現鈔)5 萬元係被│內頁影本,以及│
│ │ │ │)5 萬元 │告陳景田向財政部臺灣省│本院卷第10頁,│
│ │ │ │ │北區國稅局申報內容,據│原證一該國稅局│
│ │ │ │ │原告具狀查報該5 萬元現│遺產稅免稅證明│
│ │ │ │ │金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書(案號:J431│
│ │ │ │ │身邊的現款(本院卷第30│1099103049號)│
│ │ │ │ │0 頁反面,原告書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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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肆:債權遺產】:本表共1 筆債權於分割後,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全體被告均《不受》分配。┌─┬────┬─────┬─────┬───────────┬───────┐
│編│債權內容│債務人 │債權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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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費寄託│被告陳景能│新臺幣200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本院卷第14頁反│
│ │ │ │萬元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訴訟│面,臺灣高等法│
│ │ │ │ │中於本項僅主張為新臺幣│院101 年度重家│
│ │ │ │ │125 萬6,000 元,但經臺│上字第56號民事│
│ │ │ │ │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判決書第8 頁認│
│ │ │ │ │認定此項債權金額事實上│定(已判決確定│
│ │ │ │ │應為新臺幣2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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