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家愷
相 對 人 黃益郎
關 係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益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家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愷為相對人黃益郎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因車禍事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為有聲請權人。四、本院於104年6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精神科醫師黃式州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知悉自 己之出生日期、所在地點、簡易算術,惟對於當日之日期無 法回答,誤認聲請人之妻為他人,並有語無倫次,無法辨識 言詞內容之情形。據聲請人稱,相對人車禍受傷後,除受有 腦部外傷外,尚有雙腳不良於行之問題,相對人之子黃國書 將相對人送往瑪琍亞護理之家安養,並取走車禍之賠償金後 ,即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無法連絡,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而相對人居住之竹東瑪琍亞護理 之家人員於鑑定當日亦因相對人欠繳安養費用,要求聲請人 將相對人帶離,經聲請人與之溝通協調多時,始讓相對人接 受鑑定,並續留於該護理之家等情,此有本院有本院同日鑑 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民國103年7月1日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癲癇病史相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 認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有認知 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已離婚、育有一子黃國書,惟黃國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且依聲請人、相對人及瑪琍亞護理之家人員所稱 ,黃國書將相對人送至該護理之家後即未再連繫,積欠相關 費用,且連絡無著,從未探視相對人等語。據此,相對人之 子黃國書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弟,其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 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