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蔡乾榮
訴訟代理人 林祺楨
被 告 張火山
張戴玉珍
張玉香(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香鵬(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裕淇(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詠傑(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75824 分之109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75824 分之109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玉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75824 分之109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應分別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27472 分之10912 ,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火山、張書聲之繼承人、張 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75824 分之10754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 上開應有部分為1075824 分之10912 (見本院卷第84頁), 再因被告張玉香已分割繼承取得訴外人張書聲(下稱張書聲 )所遺系爭67、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張香鵬、張 裕淇、張詠傑則分割繼承取得張書聲所遺系爭67-2地號土地 ,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書聲之繼承人張香 鵬等」為被告,嗣因查知張書聲之繼承人為張范宿妹、張秀 香、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毛綱明、毛巧玲等 8 人,惟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 傑等4 人分割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張范 宿妹、張秀香、毛綱明、毛巧玲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 4 頁),因原告係於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 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主張本件有關於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 人,究應以12人為計抑15人(即加計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 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書聲)為比例之計算等爭議,目前 固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在案,惟被 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爭議之 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比例等語,並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然查:本件有關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及其餘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書聲等人(下稱張火山等3 人)依89年6 月20 日與原告及其他買受土地之共12人等協商,達成張火山等3 人願就系爭土地依各買受人實際使用之範圍及面積之比例先 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足部分則暫時擱置之協議,並簽立協 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張火山等3 人同意按原 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就其對系爭實際使用之範圍及面 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原告得請求 之比例應按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作為基礎,將詳述 如下,並無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所稱無法認定之情事,是 以本件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難謂 有理,無法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父蔡煥光前於民國47年10月13日、58年2 月8 日 先後向被告之父、祖父即訴外人張木貴(下稱張木貴)購 買系爭土地共36.31 坪建屋居住,目前系爭建物之土地由
原告使用中,而張木貴於64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由張 木貴之子即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及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 珍之先夫)等3 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 分之1 ,嗣 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 分之1 遂由 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而張書聲亦於104 年2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張玉香、張香 鵬、張裕淇、張詠傑分別繼承取得。
(二)嗣於74年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擴寬為20公尺,遭政府 徵收約4 坪土地之補償金,原告因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無法獲得補償,其後於89年間又因璞玉計畫又要被徵收 ,原告若仍無法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喪失拆遷戶 之資格,更遑論補償費之領取,被告等人目前所有之土地 已不及原告先父購買時之3 分之1 ,且張木貴當年已有超 賣土地之事實,被告張火山等3 人為解決此事,業於89年 6 月20日與原告及其他買受土地之共12人等協商,達成被 告張火山等3 人願就系爭土地依各買受人實際使用之範圍 及面積之比例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足部分則暫時擱置 ,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1 份,迄今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 時效將屆,原告本於多年鄰居相處和睦,不忍惡言相告, 即便其他11位買受人中之6 人經法院確定判決達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結果,原告仍為免傷彼此和氣願與被告等人進 行協商,無奈被告等人拒絕協議,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訴諸 法律以維權利,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 火山、張戴玉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立協議書人之一之訴 外人姜義榮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因究竟應以12人(甲方) 或15人(甲乙雙方)為比例之計算等爭議,由最高法院發回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在案, 惟被告已提出上訴,此部分爭議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 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俟另案 訴訟確定,以為續行審理之依據,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聲 明就超過15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應移轉持分之部分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原為張木貴(即張 火山、張書聲之父親、張戴玉珍之公公)所有。嗣因張木 貴於64年死亡,由張火山、張書聲繼承,並由張戴玉珍再 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所有權;嗣後張 火山等3 人與原告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 月20日共同簽署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火山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已 有訴外人姜義榮、林祺禎、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 李灶山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由訴外人李國福繼承)、 吳添福、范德浪、彭利標、彭利增及彭利乾之繼承人(彭 煜銘、彭陳菊妹、彭佶康、彭怡華)等人先後向本院提起 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 人姜義榮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嗣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3 號判決在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訴外人范德浪之訴 訟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 案;至訴外人林祺禎、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 福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訴外人彭利標、彭利增及彭利乾之繼 承人(彭煜銘、彭陳菊妹、彭佶康、彭怡華)之訴訟事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在案,目前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訴外人訴外人林祺禎、林祺祥、 陳范秀英、李國福、吳添福、范德浪等人並已持該確定判 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有上開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 第135 至171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⒉若有,則各為多少 ?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誠屬有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 議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吳添福、陳火旺 、林祺楨、林祺祥、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李灶山等 十二人(以下簡稱甲方)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以 下簡稱乙方)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地號土地等計叁筆土地 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 憑,其協議條件與內容如左:一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共 計持分叁分之壹。惟前此乙方之先祖(指張木貴)已分別 出售予甲方等十二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 自分別管理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二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
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 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三乙方三人同 意交付申辦持分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類文件予甲方指定之代 書辦理相關手續,乙方三人並應於相關移轉之書類文件上 蓋妥印鑑印章,絕無刁難或拖延情事,直至相關移轉登記 完竣為止,絕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以觀, 可見張火山等3 人因長輩張木貴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及彭利標等人(共 計12人),由原告及彭利標等人在其上分別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張火山等3 人業已因繼承( 張戴玉珍則係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 1 (共計3 分之1 ),為解決前開買賣糾紛,張火山等3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 分之1 ,依原告及彭利 標等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共計 12人),嗣被告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復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張書聲所有之系爭67、67-1地號土地( 均由被告張玉香分割繼承)、系爭67-2地號土地(由被告 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075827 分 之21001 之所有權,即被繼承人張書聲所有系爭67-2地號 土地各3 分之1 所有權)等權利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實屬有據。
(三)被告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1、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火山等3 人應依目前使用範圍之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至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面積及位置,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 號上訴事件)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詳為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之聲明係以上開成果圖為據,且為被告張火山等3 人於 歷次訴訟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103 年度 訴字第227 號等履行協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413 號、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等履行協議事件、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履行協議事件中均未爭執, 足認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俱無意見,本院自得 於本件援用之,核先敘明。
2、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等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依 兩造及彭利標等人共計15人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準,抑或依原告主張之應以原告等12人實際使用面積計算
其等3 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仍有疑義為由抗辯。 惟查:
⑴ 張木貴將其所有且分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 別出售予原告等12人乙節,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張木貴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 分之1 ,面積僅534 平方公尺(即67、67-1、67-2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68 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1284平方 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合計1601平方公尺,1601÷ 3 =534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經他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履行協議事件至現場履勘測量所得 結果原告等12人使用範圍及土地面積合計1195.36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134 頁之附表所示),堪認張木貴出售土 地之面積顯有超賣之情形。
⑵ 張木貴因有超賣土地面積之情形,故張火山等3 人為解決 此一買賣糾紛,因而於89年6 月20日與原告等1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業如前述;且參以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 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吳添福、陳火旺、 林祺楨、林祺祥、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李灶山等十 二人(以下簡稱甲方)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以下 簡稱乙方)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地號土地等計叁筆土地之 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 ,其協議條件與內容如左:一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共計 持分叁分之壹。惟前此乙方之先祖(指張木貴)已分別出 售予甲方等十二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十二人各自 分別管理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二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 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 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以觀,其第1 條先敘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 協議當事人等12人取得及使用,並由渠等各自分別管理使 用等情,隨即於第2 條載明「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比 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顯然係以第1 條所載12人之管理使 用範圍作為第2 條所載辦理移轉登記之比例,完全未論及 張火山等3 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房屋坐落並使用土地之情 ,倘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確因被告之房屋坐落 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而併將其使用範圍列為分配之基礎, 豈會於系爭協議書上對此隻字未提,且完全未列為約定內 容之可能;更況,張火山等3 人既因張木貴超賣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致無法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持分予買受人,而與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 1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已無法 取得依與張木貴簽立買賣契約土地面積之全部情況下,豈 有可能再同意張火山等3 人加入分配系爭土地之理。由此 可證,張火山等3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同意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 之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僅指原告及其 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而已,自不含張火山等3 人在內。 ⑶ 再者,參酌證人即代筆作成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盧華銘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這是我代筆的,在我事務所簽立的,是當場到我事務 所談妥後,由我代筆簽立的…沒有印象土地所有權人也要 分,是說要給甲方12個人分,乙方只有提供土地,沒有說 要一起分…一般協議書出售就是把全部賣給別人,不會自 己還留一部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這樣寫應該是指甲方12 人各人去分配,不包含乙方即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至129 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 ,雙方當事人至盧華銘事務所當場談妥後,由盧華銘依談 妥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協議書,而盧華銘自其代筆書寫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亦明白證述談論結果係張火山等3 人同意將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協議人共 12人所有,並不包含張火山等3 人仍要保留部分持分之情 形等語,倘若當時談論時,張火山等3 人係要求應按甲、 乙雙方15人共16間房屋所占面積為計算比例而分配,基於 盧華銘身為代書且具有專業之知識能力,其於代筆時豈會 不將此重要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由此堪認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係張火山等3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 及面積為準計算應移轉之持分比例,並不包含張火山等3 人之部分甚明,則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上開所辯,顯與 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盧華銘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不符,本件 核無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所辯之移轉比例不明之情事。 ⑷ 綜上,本件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依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之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準,計算被告等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 方符契約之原意,為無理由。
3、準此以觀,張木貴既有超賣系爭土地面積之情形,且未依 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致89年6 月20日張火山等 3 人為解決此一買賣糾紛事宜,因而與原告及彭利標等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本院卷第11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
明)。故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張火山等3 人自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以原告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 12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分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而原告使用範圍及面積為109.1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34 頁),與其他協議當事人等12人使用面 積共計為1195.36 平方公尺計算其比例為1195.36 分之10 9.12,則張火山等3 人各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75 824 分之10912 予原告(計算公式為109.12/1195.36×1/ 9 ,再分子分母同乘以100 加以擴分) ,始符事理。(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玉香復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 書聲就系爭67、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75824 分之63 003 之所有權,另被告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則因分割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書聲就系爭67-2地號土地各1075824 分之21001 之所有權(即繼承被繼承人張書聲就系爭67-2 號土地所有權1075824 分之63003 中之各3 分之1 ),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 、120 、12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火山、張戴玉 珍及張書聲之繼承人張玉香、張香鵬、張裕淇、張詠傑應 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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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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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移轉之人│應移轉之地號 │應移轉之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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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火山 │67、67-1、67-2│各10912/1075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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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戴玉珍 │67、67-1、67-2│各10912/1075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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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香 │67、67-1 │各10912/1075824 │
├─────┼───────┼────────┤
│張香鵬 │67-2 │ 10912/3227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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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裕淇 │67-2 │ 10912/3227472 │
├─────┼───────┼────────┤
│張詠傑 │67-2 │ 10912/3227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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