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7號
SCDV,104,訴,2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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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77 號
原   告 張彭六妹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張信文 
      張源鈞 
      張碧棠 
      曾敬樂 
      曾碧炤 
      林曾瑞琴
      曾素娥 
      曾翠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零九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一七零二點五零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 鎮○○○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2,09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依 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鄰近系爭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同段718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 種植蔬果,為便利系爭土地有效使用,鄰近同段 718 、724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西側1,702.5 平方公尺自應優先分配予 原告所有;又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民國1 0 4 年 7 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面積 1,70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予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鄰近 70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面積392.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西側面積1,702.5 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且被告間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但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部分不易利用,認應依被告提出 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A 部分面積1,70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B 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第4款、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自應受同法第16條最小 分割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總 面積僅2,095.38平方公尺,原則不可分割。然因被告張信福張信文為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被告張 源鈞、曾敬樂曾碧炤張碧棠曾素娥曾翠雲林曾瑞 琴則為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皆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 ,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02.5平方公尺,被告則就其餘面 積392.88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其分割後之宗數遠小於共有人 總數,與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依法應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綜上,系爭土地依法及物之使用目的皆無 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因其 等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查系爭土地東側與北側緊臨道路,西側呈ㄩ字形環 繞原告所有之同段718、724地號土地,其地貌大致上為一林 地,其上雜草及林木叢生且無任何建物,有系爭土地之現場 照片及718、7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如附圖A部分面積1,70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之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分割後A、B部份仍有道路出入不致 產生袋地,且A部分含括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18、72 4地號土地接鄰部分,應可滿足原告有效使用系爭土地及同 段718、724地號土地之需求,而B部分地形方正可兼顧被告 便於利用之要求,又B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亦兼顧被告之意 願及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為原告所同 意;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與地貌、共有人利害之 平衡、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社會全體之經濟效 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 7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392.88平方公尺部 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 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被告就B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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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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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信福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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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信文 │九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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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源鈞 │九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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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敬樂曾碧炤│九分之二 │
│ │、林曾瑞琴、張│ │
│ │碧棠、曾素娥、│ │
│ │曾翠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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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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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 │
│號│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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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彭六妹 │四十八分之三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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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信福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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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信文 │四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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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源鈞 │四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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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敬樂曾碧炤、│四十八分之二(訴訟費用│
│ │張碧棠曾素娥、│由曾敬樂曾碧炤、張碧│
│ │曾翠雲林曾瑞琴│棠、曾素娥曾翠雲、林│
│ │ │曾瑞琴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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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